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A01代 理 人 徐靜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8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次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六、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分稱長女、次女,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並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則提起反請求酌定親權人,並請求給付扶養費。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結婚,現育有長女甲○○(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次女乙○○(0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1月16日離婚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4樓,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下午2點左右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從後方追上並奪走手機,用力掌摑聲請人,相對人於113年7月12日因聲請人傳訊息要離婚,衝到相對人父親開設工廠辦公室內,將聲請人午餐丟向聲請人,大聲辱罵,突破相對人父親、母親、大姑、小姑、大姑之兩個孩子阻攔,找到聲請人並揪住衣領,用力扯其頭髮將其提起來靠近相對人,聲請人遭相對人家暴後,在相對人阻止聲請人帶走長女下,僅能被迫獨自逃離該處,經鈞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44號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又相對人藉故理由不願意讓聲請人探視長女,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次女與聲請人同住,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帶往就醫及照顧,聲請人目前在其母親開設盆栽租賃園藝造景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工作狀況、收入穩定,未成年子女與A01同性別,反觀相對人婚前、婚後曾多次家暴,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相對人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年子女親權人,又阻攔聲請人探視長女,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作為親權人,故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113元等語。
㈡並聲明:㈠本請求聲明:⒈酌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⒉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次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各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㈡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離家,聲請人對長女表示:「爸爸欺負媽媽,長大幫媽媽報仇」不當灌輸敵對意識,但相對人仍經常主動撥打視訊電話予聲請人,使聲請人與長女維繫親情。兩造於112年4月24日因子女姓氏及聘金起爭執,聲請人於人行道奔跑,相對人擔心聲請人跌倒受傷上前攙扶,聲請人欲掙脫互有拉扯,朝相對人臉部打巴掌,相對人為躲避不慎碰觸聲請人身體,聲請人亦具狀撤回鈞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案件,雖鈞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但兩造於113年7月12日係因相對人禁止聲請人與案外人丙○○、丁○○來往而爭吵,相對人確診新冠肺炎,聲請人執意離婚,不斷打擾相對人休息,跑去相對人任職公司吵鬧、言語挑釁,兩造產生肢體拉扯,相對人並無動手施暴,故二次衝突僅係偶發爭吵,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適宜,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3,113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請求聲明駁回。㈡反請求聲明:⒈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次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各13,113元,並由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長女、次女,兩造於113年7月12日
分居,分居後長女與相對人同住,次女與聲請人同住,嗣兩造於114年1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則無法達成協議,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卷第21、43至4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訴卷第153頁),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是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聲請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均屬有據,皆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囑託新北市政府囑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聲請人與次女及相對人與長女進行訪視,聲請人與次女訪視報告結論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過去聲請人對案主1有實際的照顧經驗,兩進分居後礙於相對人的限制,故聲請人無法與案主1保持接觸,至於案主2,相對人則沒有爭取接觸之作為,故案主2一直都由聲請人做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要案主們手足一起成長,想要她們一起遊戲相處生活,聲請人也自信可以承攬起扶養案主們之費,故聲請人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採估聲請人具備爭取案主們親權及養育案主們之意願。2.經濟能力:聲請人在案外祖母公司工作,自案主1出生後至今是暫定工作狀態,日後若回職場,因她的工作是聽從案外祖母分配,故具備彈性,能在案主們有事時機動出面處理,另外祖母給予聲請人的薪資足以讓聲請人負擔案主們和她的生活開銷,居住地也無須讓聲請人支付房租,故評估聲請人是具備經濟能力扶養案主們。兩造在案主1一歲時分居,就聲請人描述,兩造分居前案主人由她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則無法參與案主1的生活,案主2則在兩造分居後出生,故案主2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特別參與案主2的生活,兩造分居後案主們各自由兩造扶養,評估案主2受聲請人照顧,故彼此有建立經營穩定的親子關係,聲請人與案主1未做親情維繫,故無法確定案主1對聲請人的感受及想法,且案主1年紀也不大,可否具體描述她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實有待商榷。照顧計劃:若案主們皆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可以先暫緩回職場來照顧案主們,計劃最快讓案主們分別自小班和幼幼班開始上學,日後若聲請人工作,是在案外祖母的公司上班,工作具備彈性,可在案主們有事時出面處理,另聲請人的教養態度是正向的,目前案主2也受他照顧周全無礙,評估聲請人具備照顧案主們之能力,應是可以提供案主們穩定的照顧。探視安排:若案主們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表明探視尊重法院的裁判執行;評估聲請人不會阻撓案主們與未同住的一方探視,聲請人具備做友善父母之意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2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本會未與相對人及案主1訪視,不清楚相對人對案主們親權歸屬的想級案主1受照顧的情形,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相對人與長女部分結論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惟相對人未能安排與未成年子女2會面,且自其出生後沒有會面及照顧,無法觀察與其之親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具基本之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之工作時間和安排,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規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且有計畫安排2位未成年子女之獨立房間,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兩造過往溝通經驗不佳,且探視受阻,故相對人優先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1之親權,而相對人提出有意願釋出善意,建立正向溝通管道,未來願意持續讓聲請人參與2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評估相對人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具基本之合作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並有初步教育規劃及實際行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2目前1歲,未成年子女2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能安排會面;而未成年子女1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1受照顧情形良好、情緒穩定,能自在於相對人住家走動,自然且自在與相對人牽手及擁抱,觀察親子互動正向及依附關係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6.其他: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基本親權能力、適足之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親權意願及正向親權動機,亦為未歲年子女1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本案兩造過往溝通有困難而頻繁衝突,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情緒失控狀況。但相對人回應並非屬實,而相對人提出探視受阻;本案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1之照顧教養,且目前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1受照顧狀況穩定,然相對人考量過往溝通經驗不佳,故優先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1之親權,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之親權。本案相對人願意持續開放正向溝通管道,嘗試表現善意父母態度,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評估若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1之親權,應可提供良好之限顧;但考量兩造尚有通常保護令,恐影響合作之意願。以上僅提供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2,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故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7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18599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8948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卷【下稱本請求卷】第163至
171、187之9至184之11頁)。㈢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會面交往狀況,由本院家調官
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整體會面評估:1.兩造對於社工陪同會面配合度高,都有準時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到會面地點,也能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情緒穩定狀態下進入親子會面室,兩造亦都有準備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相關備品(如:替換衣物、尿布、奶粉、安撫物、奶嘴、餅乾、玩具等),促進會面進行,值得肯定與嘉許。2.觀察A01比較能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以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未成年子女乙○○現階段比較黏A01,有時A01會被纏住離不開身,但A01目光會追隨著甲○○,並依甲○○狀況與之互動或回應,不會讓甲○○有被冷落的感覺;會面期間A01亦積極促進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例如:甲○○在玩鱷魚蹺蹺板時,A01會立刻抱著乙○○坐在蹺蹺板另一側讓兩姊妹互動,雖然甲○○蹺蹺板只玩1下就停止並跑開,但A01沒有放棄,只要有機會就促進,第三次會面時甲○○與乙○○可以一起玩3-4下才停下,次數有逐步增加。3.觀察A02面對未成年子女乙○○分離焦慮比較不知所措,第一次會面很快就因為挫折放棄,或讓未滿2歲的幼兒甲○○協助會面;但第二次會面時,A02情緒涵容能力有增加,會努力拿不同玩具、餅乾、物品轉移乙○○注意力,也會嘗試改變不同抱姿觀察乙○○反應,雖然乙○○仍持續哭泣,但尚能接受A02擁抱,身體沒有掙扎要逃離A02懷抱;只是A02處理乙○○情緒時,比較無法同時看顧到甲○○,甲○○這段時間都是默默單獨遊戲。4.未成年子女甲○○三次會面情緒皆表現平穩,能自在與兩造互動;面對A01時,雖然第一時間會先跑開,但隨即會拿不同玩具遞給A01,也接受A01肢體接觸,可以配合A01換尿布、換衣服或聽從指令在椅子上吃餅乾,甲○○有需求也會主動找A01幫忙;甲○○與A02互動自然、關係緊密,甲○○會聽從A02指令,且在A02面前展現較多口語能力,咬字發音都比較清楚,偶有能說出簡單句子,與A02玩推球遊戲會發出笑聲。5.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處在分離焦慮階段,將A01視為安全堡壘,在A01在場的時候,可以自主探索環境,與甲○○互動,也會對社工微笑和互動,但面對A01離開、或A01與甲○○有親密動作時,則會作勢哭泣。會面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對彼此都感到好奇,會主動走/爬向對方,碰觸對方的臉、手或抱一下,或給對方手上的玩具,姊妹互動關係尚屬良好。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本件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且未成年子女乙○○尚在分離焦慮階段,建議仍宜有專業人員在旁協助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一方面避免兩造衝突,一方面也持續強化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關係及親職能力,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陪同會面結束後,建議透過暫時處分裁定或兩造調解協議,安排兩造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目前為: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進行監督會面,頻率為每月2次(如每月第一、三個週末或第二、四個週末)、每次1至2小時(實際進行的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讓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保持穩定的會面互動頻率,以利親子關係、手足關係能穩健發展,俾利後續自主會面能順利進行。三、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本件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為1歲11個月、11個月,年紀尚幼,不理解分居、離婚、親權、會面交往等意義,也無法表達受照顧經驗。觀察未成年子女甲○○只會簡單的單詞,會叫『爸爸』、『媽媽』、以及用『好』、『不要』搭配點頭、搖頭動作簡單表達需求;未成年子女乙○○尚無語言能力。」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114年度家查字第70號)在卷(見本訴卷第185至201頁)可參。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衝突已深,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顯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44號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已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衡酌聲請人因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離家,未成年子女尚值幼齡,其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對母親依賴性較高,未成年子女幼時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依繼續性、幼兒從母、手足不分離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提意見、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㈠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
擔任親權人,相對人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依前開規定暨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各自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本院並未酌定相對人擔任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其請求命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將來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併予駁回。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
人於111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75,000元、178,695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10萬元,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96,052元、300,400元,名下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訴卷第77至97頁)。又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在外祖母園藝公司擔任文書,每月收入45,800元,相對人則表示其為廚具安裝師傅,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本訴卷第165、184之8頁),故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所陳,足見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佐以聲請人日後將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此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並無不妥。
㈢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且兩造均主張應參考112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6,226元(見本院卷第269頁),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本件之扶養費以26,226元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3,113元(計算式:26,0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之扶養費用各13,1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請求酌定自己為親權人及扶養費的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併酌定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僅限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臺北市會面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聲請人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本階段執行6次後,進入第二階段。
二、第二階段(僅限乙○○):㈠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
上午10時起至接送地點(由雙方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送地點,交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本階段執行滿三個月後,進入第三階段。
㈡相對人每週得以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一次,
每次二十分鐘,通話時間得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為每週日晚間8時起至9時止之期間。聲請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相關通訊設備,且相對人進行視訊會面時得要求聲請人及其家屬暫時離場。
三、第三階段(執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前,其中甲○○部分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即適用):
㈠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
上午10時起至接送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送地點,交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
㈡除上開㈠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學校寒
、暑假期間(以就讀之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得各增加10日及2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6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日至該末日下午6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㈠。本項優先於㈠之探視時間。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㈠。本項優先於上開㈠、㈡之探視時間。
㈣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
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亦得致贈相當之禮物。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五、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相對人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六、兩造或其子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七、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