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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第201號聲 請 人 A01

A03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A01、A03二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至第2項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餘地,其理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同前所述,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等事實為前提。聲請人雖陳明相對人現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巷之安養中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卷第11頁),然本件聲請人對其他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到庭說明並提出證據,惟其屆期均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A03,其表示仍欲繼續聲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5頁)。本院遂於同年11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據,然迄今未見任何書狀、證據。則相對人是否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況,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受扶養權利是否已發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存在?均因聲請人未能到庭陳明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無法釐清,本院自無從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