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為聲請人A01之子女,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工作,無財產,因相對人收入超過上限,聲請人無法申請低收或中低收入補助,生活陷困頓,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A02則以:聲請人雖為其父親,但自伊國小五年級父母離婚後未曾扶養伊和A03,伊都是母親扶養長大,伊現經濟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A03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可稽,堪認為真。再查,聲請人主張因年紀高,無法工作,名下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每月僅領有退輔會就養金15,471元、租屋補助7,000元及國民年金1,476元,原依賴中低收入戶補助遭取消,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與本院調取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為1筆投資,金額850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可知聲請人目前係依賴退輔會就養金、租屋補助及國民年金等社會福利補助維生,堪認聲請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再查,A02主張聲請人自相對人國小五年級時起即未盡扶養義
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聲請人雖不爭執其自相對人國小五年級時起未盡扶養義務,並陳稱:伊確實於離婚後就沒有養相對人,因為公司所有財產被相對人之母及其母親的姐姐全部拿走了等語,有非訟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可佐,可知A02對於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即相對人國小五年級前等情並不爭執,是A02主張聲請人對其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尚難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國小五年級前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卻於相對人國小五年級至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上開情節雖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衡酌聲請人自陳其於相對人A02國小五年級,A03國小四年級後並未扶養相對人等情,本院認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本件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始符公平,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扶養義務至2分之1,尚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4,014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20,379元,兼衡聲請人每月領有退輔會就養金15,471元、租屋補助7,000元及國民年金1,476元及其基本生活所需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再4,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12、113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A02於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47,595元、190,537元、名下財產均為1筆投資,金額20萬元;A03於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4,799元、0元,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2頁),審酌相對人上開財產、所得情形,本院認A0
2、A03應平分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即分擔之扶養費各為2,000元(計算式:4,000÷2),再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2分之1,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1,000元(計算式:2,000÷2)。A02雖辯稱其無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生活困難之相關證據,難認其有何無法負擔生活費之情形,而其為84年生(見本院卷第45頁),現約30歲,亦曾受過相當教育,堪認應具備工作能力,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尚難率認其無扶養能力,自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
規定,請求A02、A03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各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