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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民國84年聲請人年幼時就已離異,聲請人由父親照顧,相對人未曾盡照護扶養責任義務,且聲請人自幼罹患先天性心臟疾病,歷經多次手術,相對人也不曾過問、關心,聲請人之父再婚後,兩造即未曾有往來。聲請人於成年有經濟能力前,求學期間之一切費用,相對人均無援助,相對人更拒絕聲請人求助。相對人於聲請人每個重要時刻均未參與,兩造早已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項,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

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第17頁),堪信為真。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年至

113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185元、79,872元,財產總額均為875,70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並經相對人到庭自陳:伊在從事炸雞類的服務業,伊本身是經營市場工作室,每個月的收入有超過4萬元,生活無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上揭資料,可認相對人目前仍有適當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尚足以維持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現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根據事證裁判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有維持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亦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尚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