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六分之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之母甲○○於民國67年8月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A01及訴外人乙○○等2名子女,嗣於85年8月24日離婚,聲請人僅記得小時候住日本,對生父即相對人無印象,小學1、2年級時隨甲○○回臺後,就與相對人分開,再也沒有見過相對人,聲請人都由甲○○及其他親友照顧長大,邁入國高中時期即在餐廳打工,以半工半讀方式減輕母親負擔,相對人未曾給予支助及扶養,之後再見到相對人係聲請人24歲時因罹患淋巴癌末期,透過乙○○安排與相對人短暫會面,聲請人亦因積勞成疾致非常年輕即罹患癌症,至今仍需天天服藥,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又兩造多年未見,114年4月間,聲請人接獲警察通知,遭相對人提出刑事遺棄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2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養聲請人至小學四年級,之後伊離婚後聲請人跟著媽媽,離婚後聲請人還是會來找伊。聲請人住在日本時都是伊在養的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幼年時對其即未盡扶養義務,其
由母親及其他親友扶養長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認應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不爭執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請人均與母親一起生活,惟否認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並辯稱:聲請人住在日本期間都是伊在養。經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係85年8月24日離婚,且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係由母親扶養成人,而聲請人陳明於父母離婚亦由母親及外婆扶養,但相對人則稱聲請人前往日本與其同住時係由其扶養,即聲請人亦不爭執確曾偕同母親前往日本(見114年10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114年12月18日聲請人準備書狀),且本院調取聲請人入出境紀錄所示,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前確曾多出次出境,期間少則一週多則半年,有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可證,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仍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前揭免除扶養義務要件尚有不合,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雖無理由,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成
長過程中,僅在離婚前曾於日本居住期間扶養過聲請人,而有未盡完全扶養義務情形,如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聲請人聲請減輕其扶養義務,應屬合理。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對其扶養期間,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六分之一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