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魏正棻律師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A02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受理,聲請人A01嗣提起反聲請,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家親聲字第228號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A02聲請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前開裁定附卷可佐,則聲請人A01所為之本件反聲請,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A01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