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非訟代理人 官偉傑律師
楊貴森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複代理人 蔡芝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一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之後,應更正增列「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第1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之後,漏列「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等語,致與理由欄所載內容不符,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