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家盈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國留學、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及遷移戶籍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本請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先於114年8月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78號和解離婚,是以,本院僅就兩造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審理,並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
,嗣於114年8月1日和解離婚(鈞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於112年4月因聲請人母親罹癌(現已痊癒,有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合意暫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父母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新竹住處)代為照顧,相對人獨自居住在三重住處。原告於113年屢次向相對人及其父母欲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北同住,未成年子女亦多次向聲請人表示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且相對人於111年11月酒後與聲請人爭執並對聲請人家暴,聲請人於分居時攜未成年子女同住迄至112年4月請相對人父母代為照,相對人實際上沒有照顧經驗,故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相對人應自起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
㈡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112年4月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同住在新竹住處,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負擔一切費用,相對人及其父母會陪伴未成年子女閱讀、遊戲、騎腳踏車,查兩造皆有全職工作,不論是誰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皆需要直系親屬的奧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雖均有情感上連結,但對於新環境會較緊張,需要時間重新熟悉,且未成年子女於新竹生活、就學長達2年,穩定的環境對未成年子女較有利,不宜任意變動現況,請鈞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及酌定聲請人得依答辯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⒈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⒉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經查: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4年11月
分居,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與聲請人同住,於112年4月起與被告父母同住迄今。嗣兩造於114年8月1日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和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則無法達成協議,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卷【下稱婚卷】第21、43至4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訴卷第153頁),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為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囑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聲請人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膽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间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從未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協助照顧,也不願意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6.其他: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都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112年4月原告因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健康問題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照顧,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據覆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以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認為自身可以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好的成長環境與資源,且擔心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居所未能獲得完善的照護,本會考量相對人動機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品質為思量基礎,評估相對人之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具穩定工作、居所,現亦有相對人父母親照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一週會有5天抽空返回相對人父母親居所,陪伴未成年子女玩耍、關心未成年子女日常,就訪視期間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正向,未成年子女亦主動向相對人撒嬌。相對人可詳描述出未成年子女之作息、需求發展,且與相對人父母親之陳述內容相符,並可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計畫,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於112年6月1日搬至相對人父母親居所居住迄今,雖由相對人父母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然相對人亦有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休閒娛樂,並關心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可於相對人父母親居所自由活動,並與相對人、相對人父母親具正向交流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照之照護對待。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1.就訪視期間了解,現兩造無直接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需透過相對人母親居中協調,然近期聲請人常未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約定會面時間,便直接至相對人父母親居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帶給相對人父母親不便之處。2.相對人期待未來非同住方可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平日16點至21點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假日則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同住會面;春節部分,奇數年除夕至初二於同住方居所、初三至初五於非同住方居所,偶數年則反之,評估相對人之會面方案無明顯不妥適,惟考量兩造現無法直接協調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安排,建議兩造應於庭上訂定具共識、可行性之會面方案。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無。綜合評估與建議:其他:因聲請人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僅訪視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因此建議參酌聲請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已於相對人父母親居所居住2年,雖由相對人父母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然相對人平均每週5天返回相對人父母親居所陪伴未成年子女,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亦能提出未來教養計畫,本會考量相對人具穩定居所、經濟,亦有支持系統照護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5月9日函、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6月17日函在卷(見婚卷第85至93頁、97至106頁)可參。
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由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四、小結:㈠有關親權之具體意見:1.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前係與兩造同住,平日白天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晚間接回後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假日則由兩造輪流照顧,兩造均有承擔親職;兩造分居後,前期(約6-8個月)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平日白天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晚間及假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期(約2年4個月至2年6個月)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父母同住,相對人則視工作狀況於新竹或台北居住,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期間,係由相對人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核先敘明。2.次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有明確之情感需求,與兩造間之互動表現均無異常,依附良好,親子互動狀況均相當良好,無排斥或抗拒接觸之情形,兩造均無不能勝任親權人之處;兩造間尚能理性相對,目前會面探視狀況正常,能正常交接子女,兩造宜理解孩子於與依附對象分開時,難免有不捨情緒,應中性看待並妥為安撫,給予孩子足夠之情緒調節空間;另查,本件兩造均需工作,於各自工作期間亦無法專心照護未成年子女,均需要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在時間、精力及條件上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照護,考量近二年多之時間,未成年子女均係由相對人父母及相對人持續照顧,依據照護繼續性原則,評估本件可採取共同監護,並建議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2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可參。
⒊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意見,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條件,兩造亦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男性、尚為幼童,在其未來成長之階段,亟需父母雙方之陪伴、引導,若兩造能適時、適當共同擔任親權人,自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發展。又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在法官曉諭下,於114年8月1日開庭時,自行協調甲○○與未同住方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間會面交往之方式,以每月第
二、四週週五下午4時接甲○○,於週日下午6時前送甲○○回新竹住處,及農曆年會面交往方式,有114年度婚字第7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見兩造雖因本件離婚等事件,彼此心生怨懟,然皆願立基於子女利益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考量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之親權行使之事宜,自較一方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較為有利甲○○。惟顧及甲○○於112年4月後迄今,均與相對人父母同住於新竹住處,長期受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其應已習慣相對人暨其同住親屬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之評估,認維持目前甲○○居住方式及生活模式對甲○○較為有利,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請求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自112年4月起迄今,甲○○均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相對人得積極有效處理甲○○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甲○○之重大權益事項,使聲請人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國民義務教育外之上課(包含安親、課輔、才藝、補習)、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相對人單獨處理及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造之紛爭。
㈡未來扶養費部分: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為其單獨任之,既經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併聲請改定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後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請求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已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由相對人擔任主照顧
者,子女雖未能與聲請人同住,惟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參酌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語(見婚卷第119、141頁
、保密卷),併參酌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如果我是主要照顧者,我接送小孩給聲請人探視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環
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有理由,聲請人酌定自己為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的部分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滿15歲止:
一、平日:㈠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17時起或以幼兒園實際放學時
間,相對人接子女至聲請人住處,於週日18時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回子女(以就讀學校規定的時間為準)。
㈡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僅
為舉例),則相對人可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將子女送往聲請人住處。
㈢由相對人將子女送往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聲請人
得與子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應準時回到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合意地點,由相對人將子女接回。
㈣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㈠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於民國紀元奇數年除
夕15時由相對人送至聲請人住處,至初三15時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三15時由相對人送至聲請人住處,至初六15時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回。
㈡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㈢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㈠寒假期間: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㈡暑假期間: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參、除上述外,聲請人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相對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肆、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其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㈠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
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