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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非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A03因精神狀況不佳、胡言亂語,疑似失智退化,對話會出現不對題或答非所問之情形,經安置於新北市崇惠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因認已無非訟能力,前經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等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甲○○於民國71年2月5日結婚,並於70年12月24日、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A01、A02。惟相對人婚後沉迷賭博,對家庭不聞問,亦未盡養育聲請人等之責,更將其與他人合會會款捲款而逃,並於80年3月25日與甲○○離婚,爾後相對人甚少與聲請人等來往,聲請人等自幼即由甲○○獨力扶養長大。又相對人離婚時,聲請人等分別年僅9歲、6歲,均為幼童,正需父母扶養關愛,惟相對人卻未實際負起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責,亦未適當探視聲請人,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長過程中並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堪認情節應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理。又聲請人等經濟狀況不佳,如鈞院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未達重大,亦請求予以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懷胎10月產下,自是細心呵護、關懷備至,並由相對人親自扶養照顧至國小時,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甲○○感情不睦,而於80年3月25日登記離婚,並由甲○○單獨行使聲請人等之親權,惟相對人離婚後仍有持續與聲請人等聯繫,且由甲○○證述可知,相對人於離異前,確曾長時間親力親為照料聲請人等,至多僅得減輕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當屬無稽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同上卷第22頁),堪認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則其等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自其幼時起即由其父甲○○扶養,相對人未

曾盡其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且甲○○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探視等情,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即聲請人等之父甲○○到庭證稱:

「(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問:當時你跟相對人約定聲請人親權誰行使?實際上由誰照顧?)伊照顧。親權約定伊忘記了。(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問:離婚前相對人有無照顧兩個聲請人?)都是伊在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會打罵小孩,小孩尿布濕了也沒有換,相對人都出去賭博,相對人會把小孩帶去理髮店,尿尿沒有換,伊母親說她帶聲請人。

(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問:剛剛說相對人一開始沒工作,是否有照顧聲請人?)很少,都是伊母親在照顧,相對人會跑去賭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問:相對人開美容院後,有無賺錢給家用?)沒有,美容院收入沒有固定,都跑去賭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問:離婚後相對人有無來看過聲請人?)沒有,伊只有一次聽伊媽媽講,相對人打電話說要來看聲請人,都後來只有停在伊家外面十字路口講講話就走,伊知道只有這次。(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非訟代理人問:相對人是否是早上前往美容院時候,把聲請人一同帶到美容院照顧直至美容院關門?)有時候帶去,有時候伊母親照顧。大部分都是跟伊母親比較多。」(同上卷114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甲○○離婚前即鮮少照顧聲請人等,聲請人等多由其父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於離婚後亦未扶養聲請人等,且聲請人等於相對人離婚後即由其父擔任親權人,相對人又未舉證以資證明離婚後有扶養聲請人等之事實,堪認相對人在聲請人等成年前確實未盡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㈢如前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於聲請人等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聲請人等由其父及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

從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