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個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3、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
費(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頁),嗣於同年12月2日於本院當庭表示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自101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個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並撤回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114年12月2日筆錄,卷第39頁),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8年7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育有二名子女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1年2月29日協議離婚,斯時A03、A04均尚未成年,兩造並約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A04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扶養費。然因相對人非為適任之親權人,自同年6月4日起,A04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乃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支出子女相關費用,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自101年4月1日起至A03、A04分別成年之日止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每人每月伍仟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A03、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3、A04之扶養費各5,000元。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為國內法所適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1年2月29日協議離婚,斯
時A03、A04均尚未成年,兩造並約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A04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未約定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新北卷第23至27頁),且有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新北卷第43頁),堪信屬實。是A03、A04現均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需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本件由聲請人擔任A03、A04之親權行使人等情,已如前述,相對人雖未擔任A03、A04之親權行使人,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其等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A03、A04之扶養費,核屬有據。㈡兩名未成年子女斯時迄今係與聲請人居住於聲請人之娘家即
新北市汐止區(見本院卷114年12月2日筆錄,卷第39頁、新北卷第59頁),聲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A03、A04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又聲請人從事餐飲業每月所得約參萬陸仟元,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12月2日筆錄),另聲請人於111至113年之所得分別為425,689元、506,683元、548,143元;相對人於111至113年之所得分別為540,000元、339,067元、340,500元,名下共有三輛汽、機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考量A
03、A04現分別年滿15、14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衡酌兩造經濟狀況非佳,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以及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同意相對人應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等情(見本院114年12月2日筆錄,卷第39頁),綜合判斷而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1,832元,並由相對人每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5,000元,尚屬合理。
㈢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