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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並約定聲請人得每月有2日探視權,但至少應提前三日告知,並得相對人同意。惟後續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行為,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爰請求酌定聲請人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3日離婚,離婚時約定兩造所

生之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得依約定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5頁),堪認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其與甲○○會面交往等情,固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但依上開紀錄所示,相對人雖有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但已表示不能會面之原因,則相對人是否惡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有調查必要,但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詎雙方受通知後均未到庭陳述,事後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致本院無從審認兩造原有協議有變更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