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認領A03,並與相對人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兩造自113年12月起不繼續共同生活,分居後未成年子女A03均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而相對人分居後迄今均未探視A03,遑論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為此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分居後因為不想與聲請人有關係,所以確實沒有探視A03,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認領A03,並與相對人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居後均未探視A03、亦未給付A03之扶養費等情,此為相對人所是認,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節,並非無據。
(二)而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A03目前受照顧狀況,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聲請人及A03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已斷聯且避不見面,亦未支付扶養費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1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5001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
(三)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意見後,認兩造雖於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A03時約定其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自兩造於113年12月間分居以來並未與A03同住生活,除未親自照顧A03外,亦未探視A03,遑論負擔其扶養費,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3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自分居後即為A03之主要照顧者,近年來亦單獨扶養、照顧A03至今,其與A03間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亦到庭表達強烈之監護意願,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A03之親權,故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應無不妥。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