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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3年7月26日結婚,婚後兩造之女甲○○(原姓名乙○○,於114年7月16日改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相對人長期在國外工作,甲○○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照顧,感情融洽。聲請人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法院於同年10月31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甲○○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共同生活,感情極為親密,隨其日漸成長,甲○○與同儕間之互動或自周遭生活事物中,察覺且無法理解為何自身姓氏與自己緊密相伴之聲請人並不相同,曾數次表達希望改從聲請人之姓,為有助於甲○○對於現在生活家庭之存在認同感,有利於身心健全發展,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宣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甲○○變更為母姓。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後伊有遵照協議履行扶養費、會面交往。沒有未付扶養費、會面交往。另現在對於未成年子女是逐漸變好情狀,如變更姓氏可能會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發展。且未成年子女已經改過名字,如要在改姓氏可能會再面臨一次身分認同刺激。另倘若變更余姓,聲請人家中成員多為姓白,並不會對於未成年子女產生較佳身分認同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其及聲請人之母同住生活,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生活家庭之存在認同感,認有變更姓氏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第33頁)。相對人雖不爭執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之主要照顧者,惟辯稱未成年子女並無變更姓氏必要,並稱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改姓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第71頁本院115年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而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伊要改姓,因為伊感覺伊和母親同一國。就算父親會傷心伊還是想要改(見第79頁),衡酌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就讀小學四年級,已有相當辨識能力,且其到庭能清楚表達個人喜好,更陳明先前已接受名字變更之狀況,可見其對變更姓氏已有明確認知,並同意變更,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彼此間感情深厚,親情依附無可替代,且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改從母姓之意願明確,本院自應予尊重,相對人對此亦表示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見同上筆錄),故為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認未成年子女甲○○改從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