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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A03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A05(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為聲請人A02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父親A06於民國90年6月27日離婚時,A04、A05分別為8歲、6歲,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是有扶養到90年6月27日離婚之前,聲請人雖另有長女A01,惟A01自幼即屬中度智能障礙者而無工作收入,聲請人亦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正常工作,參考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4,014元,及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爰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等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43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

二、相對人等答辯:㈠A04以書狀及到庭陳述:聲請人於84年生完我弟A05後,自85

年起就離開家裡,直到90年左右才回來找我父親離婚,這段期間與不知何人生了一個女兒。我對小時候沒有印象,不記得曾與聲請人同住過,且我現在工作不穩定,還有負債等語。

㈡A05:我不願意支付,我不認識聲請人,我不知道我媽媽是誰,聲請人沒有養過我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聲請人與A06婚後育有長子A04(00年0月0日生)、次子A05(

00年00月00日生)、長女A01(00年0月0日生),嗣於90年6年27日離婚,約定由A06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等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5年1月26日函覆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鑑定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2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並於110年至114年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而領有生活補助,亦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而相對人等與A01係聲請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㈡聲請人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為此請求

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惟相對人等均否認聲請人曾扶養其等,而聲請人固稱離婚前有扶養相對人等至8歲、6歲,然亦自承其於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等見面,也沒有協議要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相對人等所辯聲請人自其等年幼時即無聯繫等情,應屬實在。至於聲請人稱離婚後相對人等被前夫帶走,前夫不讓我跟他們見面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且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均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等並無因空間、時間等無法見面、探視、聯繫之合理情事,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長期間確實長期未分擔保護教養義務,且於20餘年間對相對人等均未曾聞問,未提供相對人等所需之照顧及關愛,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倘令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顯然有失公平。是相對人等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