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共 同非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A03對於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係聲請人A01、A02、A03等之父,相對人因擔任保全收入不高,且工作不穩定,故從未固定給予聲請人等及母親陳家愉扶養費,兩造租屋處係由陳家愉承租並獨力負擔扶養費。聲請人等自幼均仰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就學貸款,及非政府之社會福利資源勉力生活求學長大成人,相對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且有固定之工作,卻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情節亦屬重大,聲請人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應有理由。另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等及聲請人等之母陳家愉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4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已符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要件,又顯屬重大無疑,聲請人等均得據此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自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時起予以免除。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29號卷第67、69頁),並有親等關連一親等資料可按(同上卷第89至90頁),堪認聲人等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其等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及長期對其等及母親
陳家愉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業據提出上開通常保護令、非訟事件筆錄等件為證(同上卷第21至31頁、第49至61頁),而相對人經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長期對其等之母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為真正。
㈢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
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幼時起即對其等之母長期為家庭暴力行為,是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其等之扶養義務應自相對人需受扶養日起免除,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