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非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1單獨任之。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2單獨任之。
三、A02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1關於未成年子女B1之扶養費新臺幣17,47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A1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B2之扶養費新臺幣17,47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A1其餘聲請均駁回。
六、A02其餘反聲請均駁回。
七、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二分之一,餘由A1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1(下稱A1)原聲明為「(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B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A1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B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單獨任之。(二)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由監護人各自負擔,不再向彼此請求其他費用。」,嗣A1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B1、未成年子女B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A1單獨任之。(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1、B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1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34,952元之扶養費。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而A02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反聲請,並為反聲請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1及未成年子女B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A02單獨行使。(二)A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1、B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1,000元,合計每月42,000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核A1上開所為請求之變更、A02所為之反聲請,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以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A1於115年4月28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二項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7,476元。
」,核A1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涉及請求事項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1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1、B2,嗣雙方於110年12月2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B1、B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兩造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多次發生爭執,雙方於112年9月1日在鈞院做成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調解筆錄,約定維持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B1、B2之親權,但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部分則由主要照顧者各自負擔,不再向對方請求,就讀學校費用部分,B1由A1負擔、B2由A02負擔。上揭調解筆錄成立後,雙方發現實際執行有困難,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有許多差異,包含應學習何種才藝課程、應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行程等,因而致兩造時常需配合他方之決定而有情緒。A1目前工作穩定,且第二照顧者系統健全,加上A1為職業軍人身分配有三房兩廳房型之官舍,2名子女已屆青少年時期,A1目前居住空間能提供渠等足夠之隱私,反觀A02因工作因素需往返不同縣市,居住空間則係由2名子女與A02共用一臥室而有所不足。A1係陸軍上校,駐地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中心第205廠大樹北營區,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月薪資為11萬餘元,目前確定將於115年8月調任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第202廠光華營區,上班時間同前,屆時可就近照顧2名子女,而A1配偶前於115年3月1日起於臺北市工作,並與A1同住,月休8至10天,可協助照顧子女,而B1就讀私立衛理女中,平日於學校住宿,假日始返回家中,B2平日由A1母親及配偶輪流接送,待A1調回臺北後,亦得共同照顧子女。A02雖稱其與子女同為女性,但A1現任配偶與子女互動亦屬良好,亦得由現任配偶給予健康教育知識,協助青春期之備品,A1亦時常與B2老師交流、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教育狀況。A02時常就擅自改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時間,更是不分青紅皂白即對A1提出略誘罪之刑事告訴,致A1奔波不斷,幸獲不起訴處分,A02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再者,A02自114年9月起即違反調解筆錄內容,未依約交付B2,A1雖提出異議,惟A02仍置之不理,讓B2無法由A1照顧已非友善父母之舉,其企圖破壞繼續性原則取得對其有利之狀況,實非可取。故由A1單獨擔任親權行使人,應能給予2名子女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令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全發展。若2名子女由A1擔任親權行使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考量A02應分擔半數,故請求命A02按月給付B1、B2扶養費每月各17,476元。爰聲明:(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B1、未成年子女B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A1單獨任之。(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1、B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1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7,476元之扶養費。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A02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並由A1擔任主要照顧者,A02則依約定時間行使探視權,以期兼顧離婚不離家及手足不分離之原則。其後雙方於共同親權之行使及實際照顧安排上屢生爭議,A02遂於111年7月提起改定親權事件,經鈞院於112年6月12日做成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調解筆錄,雙方依調解內容執行迄今。然自114年初起,雙方就B1之國中就學安排再度發生歧見。最終,依B1之個人意願選擇就讀私立衛理女中。其後,自114年6月起,A1即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相關義務,包括未配合才藝課程接送安排、未依約負擔未成年子女B1之國中學費,自114年7月起未分擔B2之生活費用,以及未協助申請B2之就學補助等。
A02就前揭事項多次與A1溝通協調,均未獲改善。前述情形已實質影響原調解筆錄之履行,亦使雙方難以持續以合作父母方式共同行使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及福祉顯有不利。2名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正值成長關鍵階段,於日常生活照顧、情緒支持及身心發展上,與主要照顧者性別一致,較有助於其生活適應與溝通引導,A02自離婚以來,長期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起居、就學安排、課業輔導、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管理,對其生活狀況與身心需求具有高度掌握,陳英文長期與學校保持聯繫,參與親師溝通、學習狀況追蹤等,已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A1為現役軍人,其因職務性質,工作時間及地點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親自照顧之時間,常受派任、調動或訓練影響,然關於相關勤務及訓練安排之具體期間,A1從未向A02完整說明,A02僅能依實際照顧狀態判斷,故A1因職務因素,實際照顧子女時間有限,多仰賴第三人協助照顧子女,故A1並非主要照顧者,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安排充滿不確定性,反觀如由A02單獨行使親權,較能確保照顧之連續性,避免雙方溝通困難而陷入僵局。綜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實際主要照顧情形、照顧安排之穩定性,以及雙方於共同親權架構下已難以有效合作之現況,由A02單獨行使親權,並負責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及其他重大生活事項之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為答辯聲明:
A1之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1及未成年子女B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A02單獨行使。(二)A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1、B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1,000元,合計每月4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1、B2,嗣雙方於110年12月2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B1、B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兩造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多次發生爭執,雙方於112年6月1日在本院做成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調解筆錄,約定維持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B1、B2之親權,但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部分則由主要照顧者各自負擔,不再向對方請求,就讀學校費用部分,B1由A1負擔、B2由A02負擔,然自114年9月起A02未再將B2交付予A1輪流照顧,B1平日住校,假日則輪流與兩造同住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調解筆錄、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64至65、68至69、85至87、95至96、97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141、175頁、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卷第10頁),首堪認定。
(二)兩造各自主張於上揭調解筆錄成立後實際執行狀況並不順利,雙方經常就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因交接子女發生爭執,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項、教養方式及就讀學校部分與他方意見相歧,但因溝通不良而難以達成共識,故認兩造有不能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均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B1、B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己方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143頁),已非無據。再衡酌兩造各自所陳,雙方互指他方有違反調解筆錄內容之情事,如不依約交付子女或不依約負擔費用等,A02復指摘A1不協助為B2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A1則稱A02無故對其提起略誘罪之刑事告訴等情事,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軍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見雙方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則依上揭說明,雙方既無法理性溝通、協調,如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B1、B2之親權,雙方恐相互掣肘致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延宕,且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兩造衝突中亦影響渠等身心健全發展,自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故本院應認兩造約定雙方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B1、B2親權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兩造各自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B1、B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而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B1、B2目前受照顧狀況,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工作之餘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A1考量兩造無法溝通未成年子女教育等事務,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A02考量同性別及手足不分離,故A02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B1目前12歲,B2目前10歲,皆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1月9日晟台護字第115000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115至124頁)。
(四)本院綜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能力等方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雙方皆具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強烈意願。而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B2自114年9月起均與A02同住生活,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已習慣A02之照顧方式,與A02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自不宜再予變動其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再考量未成年子女B1、B2現年分別為13歲及10歲,具有相當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各自表達目前受照顧狀況、以及對於何方擔任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則其等之意見亦應予適當之尊重。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B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A1單獨任之、B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改由A02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B1、B2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A1請求獨任未成年子女B2之親權、A02請求獨任未成年子女B1之親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經查: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改定B1親權由A1單獨任之、B2親權由A02單獨任之,兩造雖未擔任另名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然依照上開規定,A1、A02既分別為B1、B2之父母,對於渠等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兩造各自之請求,命雙方給付各自未任親權之子女,自本裁定主文第一、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B1、B2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兩造各自請求命他方按月給付己方未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則俱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A1於114年度所得為1,608,81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452,200元;A02於114年度所得為1,602,31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25,4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213至265頁)。又A1於書狀自陳其為陸軍上校,月收入約11萬餘元;A02則到庭表示其目每月薪資約10萬元、114年收入包含股利大約170萬元等語(分別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151、1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經濟狀況大致相當,由雙方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B1、B2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三)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查未成年子女B1、B2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113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4,952元,同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803,192元,而兩造於114年度收入合計為3,211,129元,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B1、B2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開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認B1、B2所需扶養費均以每人每月各34,592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兩造每月所應負擔之B1、B2扶養費各為17,476元(計算式:34,952×1/2=17,476)。從而,A1請求命A02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1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B1扶養費17,476元,以及A02請求命A1自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2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B2扶養費17,47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至A02關於未成年子女B2其餘扶養費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