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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未成年子女a3之父,對a3負有扶養義務應分擔其扶養費,而a3實際住居在臺北市士林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4,014元,兩造依1:1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支付子女扶養費為1萬7,007元。又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4個月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合計共6萬8,028元(計算式:17,007×4=68,028)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8,028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親權裁定伊要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不是聲請人主張1萬7,007元。在親權裁定前伊是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一直對伊提起各種訴訟,伊陸續已經收到不起訴處分等裁判。且近期聲請人還請事務官來伊家扣押財產。伊現在精神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3(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惟兩造於111年6月1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79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a3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經聲請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3之親權,並命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3之扶養費1萬2,000元,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2日確定,且兩造於前開裁定確定前已約定自113年12月1日起,由聲請人任a3之主要照顧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會面交往協議書、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3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3年12月1日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起,至114年3月11日即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定親權裁定確定前一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不合,至於前揭裁定確定後部分(即114年3月12日至31日),已由該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已非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該部分即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4,01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萬7,007元,共應返還其墊付之4個月扶養費6萬8,028元。相對人雖不爭執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否認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萬7,007元,並辯稱:應以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所定每月1萬2,000元為準。經查,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已酌定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後(即114年3月12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3之扶養費1萬2,000元,則聲請人主張在上開裁判確定前代相對人墊付之子女扶養費,自應比照上開標準,以每月1萬2,000元核計,聲請人主張改依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即有誤會。依此計算聲請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子女扶養費共3月又11日,共計4萬258元(計算式:12,000×3又11/31=40,258)。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4萬25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