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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惟相對人夫婦於108年間離婚後,即先後離家,僅留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A024年多來處於失聯狀態,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報案失蹤人口,期間亦試著聯繫未果,而相對人A03離婚後亦對甲○○不聞不問,甲○○生活開銷全由聲請人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⑴相對人A02、A03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⑵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權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A02、A03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伊為相

對人A02之父、甲○○之祖父,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資料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9頁),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於108年間離婚後即分別於同年3至5月間離家,離家後即未曾扶養、照顧甲○○,甲○○多年來全由其照顧,因無法聯繫A02,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28日報案失蹤請求協尋等情,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之補習費用收據、保險費繳費證明、幼兒園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第19至23頁),相對人等則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又依上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A02、A03於108年3月29日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A02擔任甲○○之親權人,惟A02卻未實際負擔照顧甲○○之責,更於離家後音訊全無,嗣經聲請人報案協尋,A02於112年4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辦理撤銷協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憑(見第51至53頁),惟相對人A02事後仍未返家,可知A02故意不與聲請人聯繫,顯無照顧甲○○意願,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分

別對聲請人、未成年人及相對人等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其中相對人等均因無法聯絡以致未能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部分則據覆略以:「⑴互動關係:聲請人(案祖父)對案主付出關懷和照料生活,訪談中也見案主樂於親近聲請人,祖孫二人的說話互動自在不拘謹,反觀相對人(案父)已近五年不知去向,案母則離婚約六年半來與案主無見面接觸,更遑論與案主間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互動關係較為緊密深厚。⑵親職能力:聲請人長期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也能具體描述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與照顧經驗,同時尋求同居女友協助以妥善照顧案主,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教養案主,親職能力尚佳。⑶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市場賣豬肉工作,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屋亦為自有,無房貸支出,又案主的所有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力支付,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⑷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相對人和案母長時間無消息,甚為不負責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以便處理事情,維護案主身心健全成長,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合乎情理且有行動力。⑸案主意願:案主是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案主信任並倚賴聲請人,對久無接觸往來的相對人與案母則感生疏且幾無印象,故案主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相對人與案母身為案主的父母,卻長期為行蹤不明之狀態,顯然怠忽親職,無意承擔照顧扶養責任,故建議案主選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之最大利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相對人等自1

08年間離婚後即先後離家,不但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關心探望甲○○,更杳無音訊,以致甲○○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等顯對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堪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時,始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之父母即相對人等,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甲○○之親權,則未成年人甲○○已無父、母得行使其親權,自應設置監護人。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同住之祖父,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於未成年人甲○○之父母經宣告停止親權後,聲請人即為甲○○之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指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主張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甲○○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