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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並約定從父姓「劉」,嗣兩造於109年9月4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相對人則得於隔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惟自111年起,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獨立照顧及教養,相對人則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實體會面交往幾乎完全中斷,爰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名子女丙○○,嗣於109年9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離婚後相對人自111年起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子女等情,已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4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函請社工訪視兩造,其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考量相對人3年間長期未支付扶養費、未主動提出會面交往探視,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心理受傷,聲請人希望透過改姓,傳遞會永遠守護及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訊息,並增進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的歸屬感與安全感。聲請人之家屬均知悉本件訴訟,亦支持改姓,若有需要其家屬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正確認知等語,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其社工調查報告略以:兩造離婚5年多來,相對人稱因聲請人未讓其正常探視案主,造成父女2人無接觸往來,更遑論培養親情,因此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似顯陌生疏離,相對人為此感到難受且不平。案主自從由聲請人帶走後,相對人與案主便無見面相處,並認為在此情況下更改案主姓氏無助於案主之成長,故相對人不同意變更案主姓氏等語,此有該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可稽。本件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其報告略以:

聲請人認為提起變更子女姓氏之訴,是要彰顯保護未成年子女避免再受創,並與相對人間做切割,目前無具體利益之想法。相對人不同易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但目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若對方真要未成年子女更名,自己也莫可奈何等語,此有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可憑,而未成年子女則對於是否改姓則無意見等情。

五、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111年12月1日起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且相對人從未出現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亦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憑,至於相對人未能實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僅只打電話聊天,姑不論是屬於何方之責任,但此不能作為相對人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正當事由。相對人顯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力撫育照顧,此為兩造不爭執,復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以,倘於母女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難以滿足其等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丙○○姓氏為母姓「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