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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A001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未成年人A02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2之外祖母,A02之父母甲○○、乙○○均已死亡,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起擔任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因未成年人A02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協議,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爰聲請許可由聲請人代為處分未成年人A02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需處分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114年8月9日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私契)、114年10月2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公契)、系爭土地地籍圖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A02之財產,在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前,僅可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向法院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記載其已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陳報未成年人A02之財產清冊(本院卷第9頁),然未提出任何事證。又未成年人A02曾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南港區,惟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均查無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之案件繫屬,有未成年人A0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索引卡查詢及臺北地院115年6月30日函復在卷可稽。復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其已陳報未成年人A02財產清冊之證明及法院案號,聲請人亦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調查。則依上揭規定,在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前,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許可代為處分未成年人A02所有之系爭土地甚明,故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