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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馮瀗皜律師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免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就把聲請人丟給鄰居養大,從不聞問,聲請人由生父丁○○、眷村內保母丙○○○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僅偶爾回來跟聲請人之生父丁○○索討金錢,不曾給付扶養費及關心聲請人,往往是以與丁○○吵架收場後逕自離去,完全沒照顧過聲請人,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責任,更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代理人則以:請依法審理,目前相對人被安置在長照中心還是需要費用,,相對人總共有五名子女,其中有一名子女之前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父丁○○在未婚狀態下,於民國77年2月8

日育有聲請人,丁○○迄未認領聲請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5至35頁)。又相對人因嚴重重聽,記憶、邏輯、意思表達均有明顯衰退或缺損,無法具體明確及清楚意思表示,嗣於112年1月19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而入住新北市私立思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又因無親屬提供生活照顧協助,並由該局代墊安置費用,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9日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參,且相對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亦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稽,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聲請人則係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甫出生尚未年滿1歲時即把聲請人丟

給生父丁○○、眷村內保母丙○○○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從未探視或關心聲請人,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確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未提供聲請人所需之關愛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應可採信,現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