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國留學、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及遷移戶籍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乙○○單獨決定。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18,371元,並由乙○○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四、甲○○其餘聲請駁回。
五、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9日對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先於114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99、350號離婚調解成立,是以,本院僅就兩造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審理,並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相對人於114年5月4日因外遇離家,嗣於114年12月15日鈞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99、350號離婚調解成立。相對人於近年,不明原因開始到處借錢,簽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22萬元,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為處理債務,向聲請人妹妹借款67,000元,請聲請人幫忙信貸50萬元,相對人債臺高築,目前向鈞院聲請更生(鈞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於114年4月間結交同性女友,遭聲請人發現其與女友互相表達情意之情書及曖昧訊息,相對人外遇、自行離家、信用狀況不佳,無穩定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亦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故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若親權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收入雖較相對人高,但聲請人為實際付出心力照顧者,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以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為扶養費計算基礎,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7,007元,考量相對人債信問題,以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9,649元,其餘16,596元為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業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24期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尚屬合理。
㈡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出養、出國移民、變更姓氏、非緊急性重大醫療等事項,應由雙方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⒉自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業為止(含大學、碩士、博士),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15,000元,並匯至未成年子女丙○○帳戶中。如一期未履行,其後24期視為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乙○○之反請求聲請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搬離住處後,聲請人藉故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非友善父母,基於繼續性原則、同性別、友善父母原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叫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人收入、財產較相對人高,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34,014元,請求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676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等語,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自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聲請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22,676元,並匯至未成年子女丙○○帳戶中。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4年5月4
日分居,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至114年11月與聲請人同住,114年12月起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嗣兩造於114年12月15日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99、350號離婚調解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則無法達成協議,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99、350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99號卷【下稱婚卷】第15至
19、93、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訴卷第153頁),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是兩造均聲請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為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囑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聲請人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訪視報告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財務問題且申請更生,又兩造教養觀念不同,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5. 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職能力、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原告提出被告有財務問題已申請更生。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據覆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在訴狀的訴求為案主可由雨造共同行使親權,被告表示她同意案主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她會爭取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自認她對案主的照顧經驗較原告豐富,且她與案主同為女生,可在生理上提供案主較方便的照顧,也自信案主對她比較依賴;評估若被告所言兩造都還是可以一起與案主接觸相處為實,則兩造的確可以朝共同行使親權合作,另被告具備扶養案主及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2.經濟能力:從事現份工作3年多,薪資普通,但另外有獎金收入,另現有友人合租房子居住,一起分攤房租,略微減輕被告的房租負擔,但被告還是有其他債務做償還中,整體被告的收支持平;評估被告的經濟能力一般,必須確保收支做好調配經濟才足用無礙,另不論案主是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案主扶養費。3.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起初社工與被告訪談時,待在其他空間的案主與被告友人之相處似乎是歡樂的,因為不時傳出她們一起互動的笑聲及講話聲,而案主在與被告有交談時,應對也自然自在,就被告及案主所言,被告不論是否有與案主同住期間都有看顧案主的言行舉止及做好親情互動交流,未同住期間有保持見面而讓母女關係疏離,今年12月也是案主自行決定要來與被告同住,案主能具體描述和被告的生活概況,另案主也與原告有保持探視,整體案主對兩造的評價相當,都是正面,評估案主與兩造的親子關係皆屬不錯。4.案主之意願:案主認為在她成年前她的事情可以讓兩造一起處理,但居住部份可以平日和原告及假日與被告,案主表達平日原告會陪她一起玩所以平日要與原告同住;評估就親權歸屬部份案主想讓兩造都能參與打理她的事情,故具備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5.探視安排:被告樂見案主與兩造都保持相處,案主也想與兩造各自都保持接觸;評估就被告及案主的表述,兩造分居後案主與兩造各自都有保持相處,案主與兩造各自的關係都維持良好,日後若兩造維持友善態度及作為,則案主將能持續獲得兩造各自的愛、付出及關心。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被告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被告的工作和休假時間是可以配合照顧和陪伴案主無礙,然案主較具備平日與原告同住之意願,但本會未與原告訪視,不清楚原告對案主的教養態度及照顧規劃是否更為適切,本會僅訪視被告單方,因此,社工僅能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29至38頁)可參。
⒊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到
庭陳述(見保密卷),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條件,兩造亦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女性,在其未來成長之階段,亟需父母雙方之陪伴、引導,若兩造能適時、適當共同擔任親權人,自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發展。又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兩造於114年12月起,自行協調丙○○與相對人同住,足見兩造雖因本件離婚等事件,彼此心生怨懟,然皆願立基於子女利益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考量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之親權行使之事宜,自較一方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較為有利丙○○。惟顧及丙○○於112年4月後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住處,兼顧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已進入青春期階段,已有其主觀意願及時間分配想法,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之評估,認維持目前丙○○居住方式及生活模式對丙○○較為有利,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自112年4月起迄今,丙○○均與相對人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相對人得積極有效處理丙○○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丙○○之重大權益事項,使聲請人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國民義務教育外之上課(包含安親、課輔、才藝、補習)、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相對人單獨處理及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造之紛爭。
㈡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且經酌定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為其單獨任之,既經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後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請求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為11歲,仍須受照顧扶養至其等成年,並有
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⒊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88,059元、816,204元、928,987元,名下有3筆房屋、21筆土地、4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7,177,205元,聲請人於訪視報告陳稱擔任公務員,每月收入61,000元等語;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284,345元、364,082元、379,425元,名下財產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80元,相對人於訪視報告陳稱擔任工務職務,每月收入每月33,000元等語,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訪視報告附卷(見婚卷第97至145、147至160頁、本院卷第23、34頁)可參。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本院參考113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7,557元,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住居環境、生活所需等綜合判斷,聲請人經濟能力較相對人佳,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為保護教養,此付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比例為2:1,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371元(計算式:27,557×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適。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已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由相對人擔任主照顧
者,子女雖未能與聲請人同住,惟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參酌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語(見保密卷),併參酌
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環
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有理由,聲請人甲○○酌定自己為主要照顧者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滿15歲止:
一、平日:㈠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17時起或以學校實際放學時間至週日18時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時間為準)。
㈡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僅
為舉例),則相對人可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將子女送往聲請人住處。
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
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㈣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㈠農曆春節小年夜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
㈡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㈢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㈠寒假期間: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㈡暑假期間: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參、除上述外,聲請人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相對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肆、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其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㈠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
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