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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即 反 請求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陳禹竹律師相 對 人即 反 請求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敏安律師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規定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本院原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相對人乙○○(下稱乙○○)反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復於114年12月8日以家事答辯㈡暨反請求補充理由狀提出附件13會面交往方案,請求依其所提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兩造就離婚、親權部分已於114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89號、114年度婚字第50號和解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移民、出養、改姓、重大醫療行為、出國留學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甲○○單獨決定,惟雙方對於給會面交往等家事非訟事件部分仍未能達成協議。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分居,於114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89號、114年度婚字第50號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移民、出養、改姓、重大醫療行為、出國留學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甲○○單獨決定,惟雙方就乙○○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尚無共識,希望會面交往方案如陳報狀附表二,爰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間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乙○○反請求聲請及答辯則以: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進行方式如答辯二暨反請求補充狀附件13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雙方於於114年

12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89號、114年度婚字第50號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移民、出養、改姓、重大醫療行為、出國留學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甲○○單獨決定,惟雙方未約定乙○○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9號、114年度婚字第5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卷第27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兩造到庭陳明雙方對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丙○○間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協議不成,兩造均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了解乙○○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本件適

宜之會面交往方案為何,爰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被告陳述目前健康狀況穩定,尚無就業但有工作規劃,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希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6.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互動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身心狀況,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若兩造無法合作,建議原告由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探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與意願,建議安排監督或陪同會面,以促進親子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087443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婚卷289【下稱婚卷】第102至113頁)。

㈢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丙○○受照顧狀況,由本院家調官進行

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壹、總結報告:一、綜合觀察與評估:㈠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情形:依據未成年子女所述,目前係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照顧安排穩定。訪談時,未成年子女能具體且詳細的敘述受照顧情形及其與父親之互動,並認為在父親照顧下英文課業進步顯著。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對與父親同住之感受為『很開心、很棒、很喜歡,也很安心』。整體觀之,未成年子女與甲○○之生活作息規律,情感連結亦佳,照顧情形穩定且合宜。㈡兩造過往共同決策經驗與合作可能性:兩造過去曾能對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就醫等選擇達成共識,顯示初期兩造尚具一定合作基礎。然而,據兩造陳述可歸納出,自乙○○身心狀態出現變化後,兩造在教養理念上分歧漸漸擴大,彼此間的溝通亦日益惡化。甲○○認為乙○○常以強勢方式堅持己見,難以討論或妥協;乙○○則自述自己願意提出多種想法,但常被甲○○否定,雙方難以說服彼此。現階段,乙○○仍表達願意與甲○○共同討論,但甲○○則明確表示,因雙方理念差異過大,實務上難以共同作決策。綜合研判,兩造雖皆表示有意願(至少形式上)維持溝通,但事實上兩造自乙○○身心狀態出現變化後便鮮少溝通,亦無實際合作或共同決策之經驗,評估實質合作可能性不高,恐難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達成共識。㈢兩造對法院例行會面交往方案之想法:關於未來會面交往安排,兩造均表示可接受法院例行會面交往方案。甲○○態度上將會面交往視為例行公事,認為應依照規定辦理,並可接受法院所定方案。乙○○則明確表示,能接受每月兩次例行會面,並提出於寒暑假增加會面時間之期待。惟值得注意者,未成年子女對於與母親的會面交往明確表達其意願及想法,特別是在頻率及地點安排上,顯示其接受度有限(詳見保密附件)。綜合評估,雖兩造均同意例行會面交往方案,但因未成年子女情感狀態與安全感需求未臻滿足,未來實際執行上仍可能遭遇困難,相關安排宜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並審慎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實際情感反應與安全感需求。二、本件指定調查事項報告如上,謹提請參酌裁奪。」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見婚卷第172至179頁)可稽。

㈣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基

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兩造到庭所陳、兩造所提附表內容、訪視報告建議、家調官調查報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以及本院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式之執行狀況等情事,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時間:

一、平日㈠第一階段(現在至就讀國中前):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六

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甲○○得於同日晚上8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㈡第二階段(就讀國中以後):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翌日(即週日)晚上8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㈢第三階段(15歲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特殊節日安排:㈠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每年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

奇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初三至初五與乙○○同住;乙○○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初五晚間8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初三至初五與甲○○同住;乙○○得於小年夜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等國定假日:不另行訂定,依平日會面方案。

三、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增加5日,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放假第二日起連續5日與乙○○共度;暑假期間增加15日,可分成兩段進行,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放假第二日起連續15日與乙○○共度。乙○○得於上開探視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最末日晚間8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四、乙○○平時得以書信、電話、行動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連繫交往。

五、兩造皆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

貳、會面交往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會面交往前,乙○○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三、兩造會面交付時皆應準時,遇有特殊狀況(如:塞車、身體突發不適等,舉例但不限),應主動通知他方父母,避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久候。

四、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五、會面交往期間內,乙○○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師長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參、會面交往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四、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五、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六、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顧者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乙○○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