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相對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夫妻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其對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前妻,兩造姻親關係即已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自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屬不得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至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至20號民事裁定是相對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代墊付養費,並非相對人本人要求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