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繫屬鈞院,因相對人意思及陳述能力,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汐止區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目前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有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私立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書函可稽,依上開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書函可知,相對人認知與記憶力功能明顯退化,判斷力不足,無法清楚理解或正確表達複雜事件之實情等語,應認其就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並審酌A03先生為經司法院造冊由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參考人選,其目前於各法院擔任調解委員,先前曾於本院同類型家事事件獲選任為監序監理人,堪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且經徵詢A03委員同意,茲依上揭規定,選任A03委員於本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並請聲請人預納酬金新臺幣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