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A03目前認知與記憶力功能明顯退化,判斷力不足,無法清楚理解或正確表達複雜事件之實情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私立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書函可稽,依上開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書函可知,因認相對人已無非訟能力,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A04委員於本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於民國102年6月17日離婚,約定由母親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斯時聲請人僅5歲,相對人自此再也未對聲請人母女有過任何聞問,更遑論有任何照料扶養之事實,相對人現長期於私立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社會局有函聲請人表明後續有些安置費用須返還,然相對人長年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離婚後就沒有負扶養義務,在聲請人4歲前就沒有跟聲請人同住,過去是擔任廚師,收入其實還可以,但喜歡喝酒賭博,對家庭照顧恐怕沒這麼好,且人際及家庭關係也都不太好,與前妻、孩子及兄弟姊妹都沒有來往,與聲請人是從其四歲後就沒有再見過,相對人不期待女兒照顧,只是希望女兒可以去看伊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49號卷第15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聲請人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確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將其安置於私立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其保護安置期間每月養護費用新臺幣33,600元,相對人無能力支付,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繼續協助或代墊,此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2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0770289號函在卷(見前開卷第19至20頁)可稽,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4歲以後,皆未履行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報狀可稽,是以,相對人在聲請人就學發育時既從未給付過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於聲請人成長過程親身陪伴照顧,未盡父親之責任,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親情可言,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扶養義務及長期缺席父親關愛、照顧職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從未負擔過聲請人之成長階段所需照顧及生活費用,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上開情節已屬重大,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