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已歿)特別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特別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A03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A04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裁定後相對人於同年3月24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按,本件因相對人死亡而終結程序,是特別代理人既已完成職務,並審酌A04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後,至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1次並提出訪視報告、到庭陳述意見1次,本院因認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以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