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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非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之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2單獨任之。

三、A02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原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嗣A01於民國115年4月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B1與A01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下稱A02)則於同一程序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B1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親權人,並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核A01上開所為請求之變更、A02所為之反聲請,於法皆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A01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1,嗣雙方於103年4月9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B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七至九年級期間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但B1於114年1月26日後改與A02同住,A02未能積極促成A01與B1會面交往,並將無法進行會面交往之責任推諉給B1本人無意願,A01雖試圖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予B1,卻疑似遭B1封鎖聯繫方式而聯繫未果,而兩造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5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A02雖經該件法官當庭勸諭不能不讓A01與B1接觸,然A02仍未聽從,A01甚至於114年4月發現簡訊遭A02封鎖而無法聯繫。為此聲請酌定A01與B1之會面交往方式,會面交往方案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6時與A01會面交往,交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得由B1自行前往會面交往。另兩造於調解時係約定B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A01付出很多,也希望參與親權之各項決定,不同意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請求駁回A02之聲請等語。

三、A02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A01於114年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住處因故辱罵B1,B1不堪壓力想要離開現場,A01竟情緒失控拉扯B1外套帽子,並將B1推去撞牆,復將B1自客廳拉扯至房間內壓制在床,其後又壓制在地,當時A01身高為180公分、體重為70公斤,B1就讀國中而身形瘦小,遭A01壓制在地難以反抗,當日B1遭A01施暴受有右後腰6×3公分之擦傷、左側膝部1.5公分之擦傷、右腳踝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B1當晚趁機拿取必要物品,逃離A01家中,並獨自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後,才通知A02將其接回,而A02因此對A01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業已提起公訴。前開事件對於B1身心影響甚鉅,夜間時常出現啜泣之情形,業影響其生活及課業,迄今仍由A02帶同其至心理諮商所就診,並由社工、學校輔導室介入輔導。B1目前與A02同住,其情緒與生活歸於穩定,除有較佳之居住空間,親屬支持系統則有外祖父、外祖母可協助,且B1與外祖父、外祖母間感情親密,B1受A02照顧狀況良好,故基於持續性、穩定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改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親權人,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而B1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即將升上高中,面臨升學壓力,實不應在此際強令其會面交往增加其心理負擔,且其思慮有一定之獨立性,生活亦有一定之自主權與決定權,請求鈞院酌定A01得按A02家事準備(三)暨反聲請狀附件所示方式與B1會面交往。並為答辯暨反聲請聲明:(一)未成年人B1應由A02為主要照顧者及單獨監護權人。(二)A01應依A02家事準備(三)暨反聲請狀附件所示方式與B1為會面交往。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1,嗣雙方於103年4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B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七至九年級期間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但B1於114年1月26日起改與A02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卷第21至22、93至97頁),首堪認定。

(二)本院為瞭解B1目前受照顧狀況,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B1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A02及未成年子女B1部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A02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2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A02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A02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A02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02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A02考量A01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法溝通,會阻撓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A02希望單獨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A02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A02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A02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希望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因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且其陳述A01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2之陳述,A02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因A02及未成年子女提出,A01有對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暴力,且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故基於兒少保護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A02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提供兒少穩定且安全之照護。以上提供A02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A01,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A01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A01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對親權行使之意願:A01無意做案主親權之變動,要案主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訴請本案是要案主恢復與他同住及由他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案主國中畢業,要履行兩造當初離婚時所做之約定;評估A01要遵守當初兩造的約定,讓案主在國中期間由他扶養,帶案主國中畢業再尊重案主之意願與兩造其中一方同住,在案主國中階段,A01具備養育案主之意願,並願與A02繼續合作共同行使案主之親權。⒉經濟能力:A01收入高,除了房貸外其他的支出不多,整體收支可有結餘,過去案主同住期間也是他自行負擔案主生活費及教育費,評估若案主轉回與他同住,A01可如過去承攬起案主的費用,能提供案主穩健的經濟生活無礙。⒊親子關係:若A01所言為實,在今年(114年)他與案主發生衝突前,案主與兩造各自的關係應該都是不錯,平日由與案主同住方照顧案主,未與案主同住方則定期與案主進行探視,兩造各自與案主的相處並無爭議,然今年A01與案主起爭執,案主轉換與A02同住後便與A01未特別做連繫,彼此的親情感未做維繫經營,而本會未與案主進行訪視,故應參酌案主的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對A01的看法會比較客觀。⒋照顧計畫:若案主恢復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1重視案主的英文學習與能力,會在日常營造全美語的環境和案主做交談,把英文融入在生活中,由於他覺得案主屬於乖巧的孩子,所以部會給予規範約束,會讓案主自律成長;評估案主若重新接納A01,A01是能勝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一職,可提供案主穩定的生活。⒌探視安排:不論案主是否變動居所地及照顧者,A01認為未與案主同住方都要保有與案主進行探視之權利,A01認為兩造都要與案主保持相處,對探視進行態度友善;由於本會未與案主訪談,不瞭解案主是否接受與A01重新修復親情感,然A01是樂於與案主做相處,期許A01與案主可以化解怨懟,讓案主與兩造各自都保持互動,讓案主獲得父母各自的愛。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A01之訪視,A01無意變動案主之親權,A01想案主回到之前與他同住及由他擔任主要照顧者,A01有做好重新接手照顧案主之行動力,如案主由A01照顧,尚無不妥,但還是要了解案主實際受A02照顧的狀況及案主之意願來衡量是否有變更案主居住地和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另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照顧,都必須保障兩造皆有探視案主的權利;本會僅訪視A01,因此,社工僅能就A01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2月9日晟台護字第114081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045147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卷第219至228、229至237頁)。

(三)A02主張A01於114年1月26日動手毆打B1成傷,其後B1逃離A01住處,改與A02同住,此對於B1身心影響甚鉅,夜間時常出現啜泣之情形,已影響其生活及課業,迄今仍由A02帶同其至心理諮商診所就診,並由社工、學校輔導室介入輔導,該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B1受傷照片、天光心理諮商所未成年心理諮商同意書及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調偵字第50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A01則否認有對B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辯稱:A02因上開事件對A01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後,業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A02刻意製造對立,不讓A01與B1接觸,本件實係兩造於主要照顧者安排及親職溝通等方面出現溝通不良、教養標準不一致等問題,才造成衝突與遺憾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57號裁定為證。查A02基於A01與B1間於114年1月26日之衝突事件,以未成年人B1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保護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後認上開衝突起因係B1不滿A01之管教方式,兩人因此發生口角,進而衍生後續肢體衝突事件,但該院考量並無證據證明A01過往有以肢體暴力行為對待B1之情況,並認A01與B1於114年1月26日所生衝突,係B1不服管教,致A01因一時情緒激動所生之突發事件,而A02於該案所提之對話紀錄亦僅能認定,兩造對於B1之管教方式長期意見相左,A01與A02對話時使用含有情緒之言詞表達其立場,要難認定A01有辱罵B1之情事,該院因認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而駁回A02之聲請,而傷害罪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A01於114年1月26日確實不滿B1於要離家出走,而有動手拉扯B1之衣領、推B1撞牆及將其壓制在地等舉措,因此涉嫌傷害及強制等罪嫌,故對A01前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57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偵字第50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卷第15至19、265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衝突事件之起因確係兩造對於教養方式之觀念相歧、雙方大小爭執不斷所致,B1長期處於父母衝突中,恐致其身心無法健全發展,且雙方既不能理性溝通,亦不免導致未成年子女B1事務之處理延宕,足認兩造已有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再者,A01僅因B1不服管教,竟一時情緒激憤與之發生肢體衝突,所為不但無助於達成管教目的,反而導致親子衝突加劇、雙方關係疏離,更令B1身心受創,而A01始終否認有何不當管教之情事,缺乏自省能力,益證A01於親職能力及親職教養技巧等方面有所欠缺。

(四)本院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長期難以理性溝通協調,雙方確有不適於共同行使B1親權之情事,考量兩造於調解筆錄約明雙方於未成年子女B1就讀十年級後需另行約定主要照顧者,此約款恐致雙方再起爭端,本院因認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B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協議不利於為該子女,本件確有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本院審酌A01過往雖傾力照顧未成年子女B1,然其於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等方面皆有不足,因此與B1間親子關係緊張,而不適於單獨擔任親權人。反觀A02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並具高度監護之意願,B1自114年1月起與A02同住生活,並由A02負責其日常生活起居,受照顧情形良好,A02與B1間業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應無不妥。再者,B1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5歲之青少年,具有相當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亦已到庭表達對於親權行使人之意見,其意願應予尊重。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兩造關於B1親權之協議確不利於B1,A02據此聲請改定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通盤考量一切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B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A02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B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

(五)至兩造雖各自聲請酌定A01與B1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審酌B1現已年滿15歲,具有相當之自我決定與事理判斷能力,考量其現時之身心狀態、生活及學習狀況,自應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及如何與未行使親權及同住之A01進行會面交往,始為妥允。反之,如強以法院裁判要求B1接受A01之探視,無疑將形成B1之抗拒與排斥心理,不僅無助於促進或維持父子間之親子關係,更將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院認兩造此部分之聲請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