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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A03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A02對於A04之扶養義務均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A02(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等)為相對人A04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出生後,即因施用毒品及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多次入監服刑,致聲請人等三餐無以為繼,過上顛沛流離生活,而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同育幼院」,直至A03、A02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時,方由祖母A001接回扶養,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等同住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並因遺棄聲請人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聲請人等於民國113年間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始知悉相對人遭安置在新北市三芝區「仁和護理之家」,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或聲明。

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與A05婚後育有長子A03(00年0月00日生)、次子A02

(00年00月0日生),嗣於84年4月2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等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13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且於114年4月14日鑑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在新北市三芝區仁禾護理之家,亦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而聲請人等係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等乙節,有證人即相對人

母親A0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聲請人等出生後,他們母親帶回去給外公、外婆照顧,因為相對人都在監服刑,相對人出監後有將聲請人等帶走,但時間很短,之後聲請人等就去育幼院,A03就讀國中前,聲請人等有跟我同住,A03與我同住約3、4年就去矯正學校,A02則跟我住到成年自己離開,相對人服刑前後完全沒有拿錢回家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87年5月至99年10月間陸續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及擄人勒索等案件入監服刑,暨相對人於89年2月9日因遺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亦有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檢列表、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主張核屬真實。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長期間確實長期未分

擔保護教養義務,亦未提供聲請人等所需之關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現令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保護安置費用及未來扶養費,顯然有失公平,故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