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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第327號聲請人即反 A02聲請相對人 0樓之1代 理 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 A01聲請聲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聲請駁回。

A01對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下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後,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聲請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A02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情緒功能等障礙,致無法工作,且現為中低收入戶家境窘困,僅能倚賴政府每月發放之中低收入生活津貼及租屋補助,以及另一名子女陳意涵之援助勉強度日,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子,從未履行其扶養照顧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A01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伊就讀國小5年級時與父親離婚,之後就對伊不聞不問。伊是由祖父母及父執輩等長輩輪流照顧長大,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現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故聲請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因疾病纏身,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9頁、第49-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與所得資料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足夠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而相對人為其子女,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並以聲請人自其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主張亦表示同意(本院114年7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同上開卷第47頁、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同上開卷卷第67頁),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負

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年幼時即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