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魏」。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並約定從父姓「陳」,嗣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自111年底某日起,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獨立照顧及教養,相對人則失聯也未履行教養義務,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再婚,未成年子女多次表達希望改姓氏,以反映在學校感到困擾,聲請人曾試圖聯絡相對人,但無法取得其同意,故無法依照兩造協議結果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魏」,爰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名子女甲○○,嗣於105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離婚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子女等情,已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不但未曾給付扶養費,更未探望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顯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力撫育照顧,且聲請人已經再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復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以,倘於母女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社會中恐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其等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甲○○變更姓氏為母姓「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