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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A04A05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A03、A04、A05對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6為聲請人A01、A02、A03、A04、A05五人之生母(下合稱聲請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持續以打罵、侮辱、虐待之方式對待聲請人,並且時常行蹤不定,聲請人是由祖母其他鄰居及親友照顧接濟,相對人不僅完全未照顧過聲請人,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並於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因有對外積欠債務,為索取金錢不斷騷擾,致聲請人生活於恐懼中,相對人完全未肩負起身為人母之扶養義務,因相對人現已被安置照顧,故相對人之後續照顧事宜仍需處裡。然承前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雖未到庭,惟於114年7月22日具狀承認於聲請人所指述之行為,並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已為相對人所坦承在卷(卷第45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7-25頁),且相對人亦陳明現已被安置於臺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卷45頁),後續之後續照顧事宜仍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處理,聲請人既身為相對人直系血親,依法便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