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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陳怡彤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僅代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上列甲○○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及乙○○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甲○○應給付乙○○新臺幣1,750,470元,及其中1,600,470元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其餘15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四、乙○○之其餘反請求駁回。

五、甲○○之請求均駁回。

六、聲請費用及反請求聲請費用均由甲○○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等事件,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於113年10月21日反請求給付扶養費,嗣於114年6月2日追加反請求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74號),再於114年7月30日當庭追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追加代墊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經核與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103

年4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分稱長男、次男,合稱未成年子女、子女),兩造於108年7月24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離婚後同居至109年11月1日,於113年10月21日7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49號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0月26日每月2、4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8時至乙○○住家接出及送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乙○○於108年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後於111年11月間,因甲○○母親過世,子女因參加喪禮方得與甲○○見面,然持續至112年6月間,乙○○竟開始阻礙甲○○與子女會面交往,甲○○加入次男國小家長群組,乙○○立即將甲○○帳號踢出群組,再次加入家長群組及留言後,乙○○再次將甲○○踢出群組。乙○○於113年10月7日遷移子女戶籍卻未通知甲○○,甲○○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113年10月21日至114年7月26日,僅會面交往6次,9個月以來會面交往時間約6小時,乙○○未盡協力義務,甲○○與未成年子女則相處融洽,參加學校園遊會亦會前往外縣市踏青散心,乙○○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請求改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甲○○請求乙○○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請求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甲○○除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9,530元外,尚有其他支出,

另有繳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418,008元,爰抵銷乙○○為甲○○代墊扶養費。

㈢並聲明:⒈本請求聲明:⑴未成年子女應改定由甲○○擔任親權

人。⑵乙○○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⑶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⒉反請求聲明:反請求聲明駁回。

二、乙○○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㈠未成年子女因為甲○○對子女為不當管教產生畏懼恐怕,不願

與甲○○單獨出去,乙○○沒有阻撓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未年子女於其等出生後,均由乙○○照顧,住在乙○○父母提供的房子,受到乙○○家人細心照顧與陪伴,子女身心健全,對子女並無不利之情事。乙○○曾對未成年子女打到身體大片瘀青,未成年子女畏懼恐怕,不願和父親單獨出去,甲○○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離婚後,子女與乙○○同住並照顧,甲○○僅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9,530元,自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180萬元,扣除甲○○已支付扶養費199,530元,乙○○為甲○○代墊扶養費共1,600,470元,甲○○遲未給付扶養費,自114年4月至114年12月期間,以每月3萬元計算,爰增加27萬元,甲○○應按月給付乙○○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本請求聲明:聲明駁回。⒉反請求聲明:⑴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74號:①未成年子女應改定由乙○○擔任親權人。②甲○○應按月給付乙○○每月3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⑵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①甲○○應給付乙○○1,600,47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甲○○應給付乙○○27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次男。

㈡兩造於108年7月24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兩造離婚後繼續同居至同年10月31日,兩造自109年11月1日起分居,未成年子女均與乙○○同住。

㈢甲○○於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已給付未成年子女199,530元。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㈠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函囑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因聲請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未能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期待陪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照顧及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無法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且2名未成年子女之觀念已被影響,聲請人為維繫親子關係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無法提供良好照顧及其親子關係不佳,亦未支付扶養費,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監護權):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均具照顧及監護意願。聲請人提出探視受阻,相對人目前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亦願意安排探視,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第三部分: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理由:2名未成年子女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詢問其原因則回應『不知道』。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良好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33頁)。

㈡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由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四、小結: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後為共同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在114年7月30日之前,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並不順利,會有無法順利交接子女或交接後僅能短時間相聚之狀況,例如只能共進早餐後即需送回,而從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可知(請參閱保密附件1),相對人過往均會於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後,復再詢問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去哪裡,做什麼等細節,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會翔實報告,並會觀察相對人的態度及說話之口氣,從而影響到渠等是否願意隨聲請人離開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故同住照顧者應理解其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之責任,宜留意自身立場或態度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直接及間接影響。次查,本件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相對人同住,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渠等與聲請人之會面狀態亦己回歸正軌,評估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另經訪談及親子互動觀察結果,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無負向情感,會面交往期間與聲請人之互動自然,能輕鬆對話相處,無抗拒或排斥之狀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會面交往不論是否安排過夜,均願意依照法院之規定進行,而自114年7月30日後迄訪視之期間(即本次審理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可正常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不會有接不走或未成年子女不願同行之狀態,且據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因為媽媽有對渠等說法院規定你們要去,故渠等就會配合跟父親離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照顧不週、疏於保護教養子女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評估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76、177、17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69至479頁)。

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

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甲○○雖主張乙○○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益等情,但

經前述訪視未成年子女情形,均未見未成年子女有何受不良照顧之情,且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習慣及學習狀況,均有高度的理解及掌握,未成年子女在乙○○住處生活沒有任何不適應的情形,未成年子女與乙○○互動親密,與乙○○的家人的關係亦良好。

⒉甲○○另主張乙○○要求學校不讓甲○○與未成年子女碰面,有阻

擾會面交往等語,然考量甲○○聲請狀及開庭提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利,乙○○以前詞置辯,經查,乙○○縱有部分行為令甲○○不愉快或感到壓力,但此部分尚難認為係為積極妨害甲○○權利或或嚴重的消極不作為致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等情,而不能認為已達需改定親權的程度。

⒊乙○○主張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云云,雖提出受傷照

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為證,然上開照片未見甲○○與未成年子女爭執管教原因、過程及遭毆打程度情況,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未成年子女時,亦未見未成年子女有上開反應,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認甲○○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難僅以乙○○之單一陳述,遽認甲○○不適任親權人而有改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⒋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衝突多發生在會面交往的細節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如兩造能持續關注未成年子女所需,並建立雙向溝通模式,持續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必能成就對未成年子女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均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甲○○為其等之父親,甲○○之扶養義務即不因與乙○○離婚

受到影響,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請求甲○○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

㈡乙○○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85,299元、602,41

1元、794,190元,名下財產均有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均為4,862,725元,甲○○於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70,662元、250,189元、497,664元,名下財產均有3筆不動產、1輛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4,435,185元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66、267至280頁)。

㈢兩造已合意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各分擔一半即每月15,0

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3頁);上開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共識,與子女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乙○○主張甲○○應給付前揭扶養費,並由乙○○代為管理支用,即屬可採。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乙○○主張其於109年8月至114年12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

195萬元(計算式:15,000×2×65個月),扣除甲○○於系爭代墊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199,530元,乙○○為甲○○代墊扶養費為1,750,470元。甲○○雖抗辯除前述199,530元外,尚有支出其他費用等語,然為乙○○所否認,甲○○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甲○○主張其繳納未成年子女新光人壽保費418,008元一事,雖有新光人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記約定條款、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2至458頁),但查,姑不論人壽保險費非屬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支出,況且依據甲○○所提出之上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僅能證明上開期間甲○○有以信用卡扣繳新光人壽分期保險金款項,然依上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所載項目,無法知悉上開商業保險項目、性質,自難憑以認定為未成年子女必要之生活扶養費。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乙○○請求甲○○應給付代墊扶養費1,750,470元,其中1,600,470元部分自114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365頁),其餘部分15萬元則自115年3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相對人於115年3月12日收受錢開書狀,見本院卷115年3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雖駁回兩造改定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約定,兩造曾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但系爭調解筆錄有變更之必要,未成年子女現雖未能與甲○○同住,惟其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避免兩造日後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兩造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乙○○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爰依甲○○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俾甲○○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八、綜上所述,乙○○請求改定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為無理由,請求甲○○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增進子女利益,並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爰酌定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至甲○○聲請由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並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時間:

一、平日㈠第一階段:甲○○得於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乙○○得於翌日(即週日)晚上8時至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第二階段(15歲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特殊節日安排:㈠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每年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

奇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初二至初五與甲○○同住;甲○○得於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乙○○得於初五晚間8時至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初二至初五與乙○○同住;甲○○得於小年夜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乙○○得於初二上午10時至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等國定假日:不另行訂定,依平日會面方案。

三、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增加5日,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放假第二日起連續5日與甲○○共度;暑假期間增加15日,可分成兩段進行,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放假第二日起連續15日與甲○○共度。甲○○得於上開探視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乙○○得於最末日晚間8時至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四、甲○○平時得以書信、電話、行動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連繫交往。

五、兩造皆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

貳、會面交往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會面交往前,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三、兩造會面交付時皆應準時,遇有特殊狀況(如:塞車、身體突發不適等,舉例但不限),應主動通知他方父母,避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久候。

四、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五、會面交往期間內,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師長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參、會面交往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四、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五、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六、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顧者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甲○○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宜留意自身立場或態度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