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A01
A03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3等之母A02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聲請人等由A02獨立扶養,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費用,且於111年10月31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聲請人等之扶養費,惟裁定確定迄今相對人仍未給付,經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得任何扶養費,更未曾探視聲請人等,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宣告聲請人A01、A03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 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 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 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 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與其等之母自105年10月19日離婚後迄今未曾探視其等,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其等均由母親獨立扶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命其返還A02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代其墊付聲請人等之扶養費,及命其自110年11月19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可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9日起即未曾負擔任何關於聲請人等之扶養費,且其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為真正。又相對人長期以來從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已使父子嚴重關係疏離,聲請人等亦到庭表示其等與相對人不熟,希望改姓(見本院114年5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益徵其等對於父姓缺乏認同歸屬感。衡酌聲請人等現與A02同住,長期由A02撫育照顧,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社會中恐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其等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從而,其等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