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即 反請 求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74、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74、242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