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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A1

A02A03以上一人代 理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1 、A02、A03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均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A02、A03(以下合稱聲請人)均為母親A06與相對人A05之婚生子女,嗣相對人與A06於民國79年間離婚後,聲請人係由母親A06獨自扶養長大,相對人不僅完全未照顧過聲請人,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更因違反票據法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完全未肩負起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直至114年1月間聲請人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表示相對人已被安置照顧,要求聲請人出面商談相對人之後續照顧事宜。然承前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已為相對人所坦承(本院114年8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57頁),並有A06陳述書、戶籍名簿、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011096號、114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018365號、114年5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0751951號、114年7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1167511號函在卷可稽(卷第9-13頁、第31-45頁、第15頁、第63-67頁),且相對人自76年間起確曾因違反票據法等案件入監服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