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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4,4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逕稱其姓名),後於114年3月1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及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對於扶養費用未有任何約定;以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準,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3,730÷2),並給付至甲○○滿18歲之日止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6,86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應扣除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及相對人支付之健保費,且應考量相對人尚須扶養母親及與前配偶間所生的未成年長男乙○○(下稱前子女)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後於114年3月19日和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甲○○與聲請人住在臺北市。

(二)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相對人有支付甲○○之健保費,相對人除甲○○外,尚有前子女。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甲○○現與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參考聲請人111、112年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112年12月起每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相對人於111、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57萬1,279元、37萬8,970元,名下有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的財產總額為98萬0,500元,113年3月起每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3婚307卷第81至87頁、93至99頁)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見本院113婚307卷第89、90、101、102頁)附卷可參。

(二)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所需等綜合判斷,認甲○○每月扶養費為2萬4,000元,因聲請人與甲○○同住,其尚年幼,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為保護教養,此付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相對人的分擔比例為60%,故其每月應負擔的扶養費為1萬4,400元(計算式:24,000×60%),應屬妥適。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雖抗辯扶養費應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育兒津貼及相對人為甲○○投保健保等語,然查:

⒈到甲○○成年為止,可領取之育兒津貼及健保投保之年限與

金額,均高度受政府政策所影響,極可能隨時異動,若直接扣除,恐使扶養費不符合實際所需,而影響甲○○受扶養費之利益,故不予以扣除。

⒉惟聲請人實際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時,自應先行扣除前述育兒津貼及相對人繳納之健保費,再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否則將可能會負有相關的民刑事責任,此部分前經審理中闡明及舉例說明計算方法(見本院卷第31頁),併予敘明。

(一)相對人另抗辯尚須扶養母親及前子女,應酌減扶養費等語,惟查:

⒈經核閱相對人母親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知,其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財產總額為242萬6,471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足認相對人母親有財產可維持生活,故相對人以要扶養母親為由擬減少對甲○○之扶養支出,要難憑採。

⒉相對人雖提出與前配偶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證明尚須獨力負

擔其前子女之全部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39頁),然衡酌兩造並非中低收入戶,又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本件認定之扶養費僅稍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復本件已將前子女納入受扶養子女人數考量,且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相對人明知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但仍願意再次生育子女,應認相對人早有預見並有相關之準備,如撙節開支等方式來籌措扶養費,以免甲○○落入中低收入戶的生活水平,則本件認定的每月扶養費及分擔比例,尚難認為係不符合甲○○生活所需,亦無對相對人過苛等情,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扶養費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