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依業績計算,無固定底薪,導致每月收入不穩,近一年平均收入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9,369元,且聲請人每月尚須償還債務,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已無餘力支付相對人A02之扶養費。若強制支付,將迫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境,且相對人僅扶養聲請人6年,應符合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定條件等語,並聲明:⑴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只扶養聲請人6年,且聲請人並非無能力扶養伊,聲請人常常吃香喝辣,而伊跟小女兒睡在山上、洗冷水澡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3,88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有索引卡查詢、前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扶養其6年,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據聲請人前於前開案件自陳:相對人有將伊養大,相對人對吃住方面有扶養(見第60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顯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矛盾,已難採信。又聲請人另主張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固據其提出手寫之佣金收入明細、家心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薪資表、手寫之生活開銷明細及貸款合約、消費及貸款明細、轉帳交易結果、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竹縣仲介經紀代銷人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費繳款單、龍山文化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第15至45頁),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查,聲請人所提前開生活開銷明細為其個人手寫,聲請人並未提出詳細證據以資證明,且內容除個人保險費、子女教育費外,尚有其配偶之保險費、家用網路費、社區管理費等家庭生活開支,已難認全然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已自陳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9,369元(見第11頁聲請人所提書狀),堪認聲請人確有相當收入以維持生活。從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負擔扶養義務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則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