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非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非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A03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2同住生活,且A02得單獨決定關於A03之戶籍、就學、醫療(非緊急重大醫療除外)、郵局及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其餘事項仍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三、A01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A03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其餘聲請、反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命A02按月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酌定A02與A03間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A02則於同一程序中反聲請酌定未成年A03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命A01按月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以及酌定A01與未成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又兩造均於115年3月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扶養費給付始日為「自聲明第一項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而兩造於114年1月21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案號:113年度家調字第1035號),惟雙方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等部分則均未能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A01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8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意見不同,經數度溝通無效,A02於113年12月間自婚後共同住處搬回娘家致雙方分居,兩造已於114年1月21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方法。A03自113年12月起持續與A01同住在汐止住處,由A01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自114年8月起於汐止住處附近之幼兒園上學,適應狀況良好,其與老師、同學相處融洽。A03與A01間感情親密,與其他父系親屬間亦關係緊密,且兩造溝通順暢,會面交往均按固定模式進行,A02如有特別要求,A01亦會誠意回應,故由A01單獨擔任A03之親權行使人,應符合A03之最佳利益。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27,557元,考量兩造各自之工作、收入及原先家庭分工之狀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A01負擔3分之2、A02負擔3分之1之比例分擔,故請求命A02給付每月1萬元之A03扶養費。另考量A02與A03間已建立固定之會面交往模式,目前會面交往運作順暢,雙方亦能心平氣和之溝通,佐以A03已適應目前之生活及作息,請求酌定A02得依A01115年2月10日家事追加請求狀附表所示期間與方式與A03會面交往。
(二)本件A02與A01之父母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所摩擦,兩造亦因上情屢有齟齬,但A01對於A02之情緒多為理解、包容,A02提議要帶同A03返回娘家居住,A01亦尊重其要求,A02於111年底攜女返回娘家後,A01亦於每週末前往其娘家探視A03,分擔照顧責任,A02因此得於週末休息、與家人或朋友出遊,並無A02所述其請求A01協助照顧子女受挫之情事。至112年7月間A02返回共同住處及回到工作崗位後,A01考量A02恐對於A01父母協助照顧A03乙事有所反彈,遂提議於兩造上班時間子女送至托嬰處所接受照顧,托嬰費用均由A01分擔,但A02自生產後情緒不穩,持續與A01發生爭執,雙方幾經溝通無效,A02更拒絕與A01對話,其後更於113年12月間直接要求搬回娘家,A01請求其分擔照顧子女之責,其卻表明即使週末亦無法照護子女。是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後初期雖係A02陪伴較多,但基於家庭分工之安排下,A01亦竭盡所能於工作之餘盡力共同照護、陪伴A03,亦請求比鄰而居之父母協助照顧,於兩造因上班無法親自照護時,亦負擔A03之托嬰費用,挑起家庭經濟之重擔,並無A02所稱由其負擔全部照護及家務、未有其他協助之情事。再者,A02於113年12月返回娘家居住後,A03即由A01及其支持系統照護。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後,花費許多時間、心力與A03相處,時常帶A03活動,父女關係緊密,以A03目前年齡而言,A01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超過一半之時間,故A02稱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為主要照顧者云云,亦為不實。
(三)綜上,爰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2、A02應自聲明第一項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萬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若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3、A02得依A01115年2月10日家事追加請求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A03會面交往。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請求之聲請。
三、A02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4年1月21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但雙方未能就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兩造婚後不久便生下A03,由於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A03,A02請育嬰假辦理留職停薪在家照顧子女長達一年,直至A03滿周歲後,A02才返回職場,並將A03送往住家附近褓姆托嬰,即使A03白天由褓姆照顧,A02仍為主要照顧者,除負責接送A03外,其飲食、洗澡等例行性工作仍由A02負責,A03夜間亦與A02同睡一房,反倒是A01以夜間照顧子女會影響其睡眠為由與A02分房。兩造自A03出生後,時常因照顧子女及家務分工問題發生摩擦,A02請求A01分擔照顧子女及家務,卻屢屢受挫,A02才會於113年12月表達希望休息一陣子而返回娘家居住,詎料A01隨即提出本件離婚等請求,令A02措手不及。A02自A03出生後即為其主要照顧者,親自哺餵及照顧A03,對於其個性及好惡相當了解,與A03間情感密切,且A02從事幼教工作,於照顧幼齡兒童有豐富經驗,能依照A03發展階段提供適齡活動及環境,亦規劃於A03滿3歲後安排其至A02服務之幼兒園就讀,以利A02就近照顧。而A01之職業為健身房教練,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其返家時A03早已入睡,且其需視班表排班休假,親職時間明顯少於A02,無法提供A03現階段發展應有之關注及照顧,恐致A03大多時間須由褓姆或祖父母照顧,不利A03之身心發展及教養,A02則從事幼教工作,沒有休假日上班或加班等問題,可以完全配合A03之生活作息。而A03現年約3歲,正值亟需母親陪伴之年紀,且其既係女性,於成長過程中想當然爾有許多需要與母親溝通互動之時刻,A02可以提供關於性別意識、教育及心理上之支持,而A01之家庭成員僅有父母及一名兄弟,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3除祖母外並無其他女性親屬可供傾訴,亦無同齡親戚可以陪伴成長,反觀A02之家庭成員除母親、兩名姊姊外,尚有姊姊之未成年子女,其與A03年紀相仿,可以一同陪伴成長。綜上,本件無論係考量A02自A03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或考量A03年齡、性別、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等因素,均應認為由A02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而A02同意A01得依民事反請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
(二)另如鈞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A03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亦請審酌A03年紀甚小,日後關於戶籍、學籍及金融開戶等事項有待雙方溝通,為免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A03權益,故A02希望部分親權事項得交由A02單獨決定。此外,A02從事幼教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A01為健身房教練,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雙方工作收入有近2倍之差距,而A01名下有婚前購買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且其投資科榮股份有限公司,其每年光投資收入即有30萬元,其經濟狀況顯然優於A02,故認關於A03之扶養費,應由A02負擔3分之1、由A01負擔3分之2之比例為公允,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26,226元,請求命A01按月給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
(三)綜上,爰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2、A01應自聲明第一項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2萬元予A02;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包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3、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4年1月2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協議不成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35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卷,下稱94號卷,第31至33、41頁),則兩造各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兩造之親職條件、雙方是否適合共同行使親權、何方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或親權行使人等事項,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三、小結:⒈家調官觀察兩造住家環境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及安全的居住空間,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家中皆神情愉悅,可以自在到處活動。⒉未成年子女與A01及A02皆互動良好,兩造都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也都具有不錯的親職能力,能用孩子理解的語言、生動的語氣與未成年子女說話及閱讀繪本。⒊未成年子女與A01、A02、及同住家人們皆親近熟悉,會主動靠近他們或抱著他們。(二)適任親權人之評估:一、兩造皆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身心狀況穩定,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教養方式等條件,都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長環境,兩造各方面條件相當,皆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二、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依兩造說法及A01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照顧、身體狀況都能在交付子女時給予說明,對於連假之會面交往也可以討論及溝通,評估兩造具備友善父母的概念,也嘗試改變過往不良的溝通方式,建議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三、建議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⒈A02具備幼教專業: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就讀幼兒園小班,A02為幼教老師,對於幼兒之照顧、教育及情緒認知與調節等面向具備專業。⒉A02工作時間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A02之工作時間及性質,不須加班且週休二日,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⒊A02家中有年紀相近之手足,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A02大姊之兒女與未成年子女年紀相仿,且住家距離相近,家調官於實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與堂姊互動熱絡良好,A02家中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與年齡相近的堂兄姊共同成長的環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按(94號卷第125至137頁)。
(三)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家事事件報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佐以A03現為3歲幼童,亟需母親之關愛及照顧,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A02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A02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院既酌定A03日後由A02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A02同住,則關於戶籍、就學、醫療(非緊急重大醫療除外)、郵局及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應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A02單獨決定,始不致於使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延宕,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均請求由其單獨任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A01另請求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由A02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過往曾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A01未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參酌兩造所提意見,爰依A02之聲請酌定A01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至A01雖聲請酌定A02與A03間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惟本院既酌定A03由A02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A02同住,即無酌定A03與同住之母即A02間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故A01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A02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A01雖未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A01既為A03之父,對於A03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A02之請求,命A01給付A02關於A03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A03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A01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891,830元、917,458元、374,458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627,774元;A02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23,862元、159,443元、498,991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94號卷第207至232頁)。又A01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是健身房店長,每月收入6至8萬,年收入大概90萬元等語;A02則稱:我擔任中研院幼兒園老師,收入每月大約4萬初等語(均見94號卷第265至267頁筆錄),足見A01收入較A02豐碩,再考量A02將來為A03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再考量兩造均表示:如由己方單獨擔任親權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應由A01負擔3分之2、A02負擔3分之1等語(分別見94號卷第287頁、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卷第16頁),本院綜核前揭情事後,認此分擔比例並無不妥,堪予採認。
(三)兩造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協議A03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元(94號卷第306頁),佐以A03日後仍將住在新北市地區,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27,557元,兩造上開協議之扶養費數額,當可滿足A03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妥。依此計算,A01每月所應負擔之A03扶養費為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從而A02請求命A01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A01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3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1、A01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屬,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6時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A03之褓姆家、安親班或學校),將未成年子女A03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一上午8時前逕將未成年子女A03送至褓姆家或學校。A01如欲更改前開會面交往時間,應提前一週通知A02。
2、除(一)之會面交往外,A01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A03學習狀況及作息之前提下,每週得與A03通話或視訊通話1次,每次30分鐘,於未進行會面交往之週次額外增加1次,通話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每週三晚間8時30分至9時、未進行會面交往週次之週六晚間8時30分至9時。A02應協助A03使用相關設備並保持通訊暢通,A01進行視訊會面時得要求A02及其家屬暫時離場。
(二)寒暑假期間:A01於A03就讀小學後,得於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得各增加11日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上學期結束翌日(即寒假開始之首日)上午8時起連續11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則訂為每年7月31日上午8時至8月29日下午8時,接送地點、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訂為A01或其親屬於會面交往首日至A02住處接回A03,A02於會面交往末日至A01住處接回A03。如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不另補足。
(三)農曆春節期間:農曆春節小年夜至初三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A01得於除夕上午8時至初一下午8時之期間與A03會面交往。
接送地點、方式亦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訂為A01或其親屬於除夕當日至A02住處接回A03,A02於翌日至A01住處接回A03。如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不另補足。
(四)特殊節日遇有連假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如遇有連假之情事,A01得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假前一日下午6時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A03之褓姆家或學校),將未成年子女A03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一上午8時前逕將未成年子女A03送至褓姆家或學校。
二、A03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A03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A01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或A03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四、A01如不能準時接送A03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接送前1日告知A02。
五、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A03(含健保卡),如遇A03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A01若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除徵得A02同意,不得求補足時間;若A01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至遲應於接送前30分鐘知會A02。
六、兩造如欲帶同A03出國旅遊,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造旅遊計畫(包含旅遊日期、地點、旅遊期間聯繫方式、隨行親友),雙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他方之旅遊安排,並應配合他方辦理A03出國所需相關文件。兩造之旅遊計畫如與會面交往時間相衝突,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補行方式。
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1在不影響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A03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八、A01得參加A03就讀學校所舉辦之活動,但應事先通知學校,並避免干擾A03之學習。若遇學校懇親會、親師會、園遊會、運動會、開學典禮、畢業典禮或任何校方邀請A03父母親參加之活動,A02應通知A01,並保留A01參與A03教育活動之權利。
九、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