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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A04A05A06A07A08A09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相 對 人 A10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A1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在生前為不識字且聽不懂國語之人,故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過程中,為使被繼承人得以理解,由李德政律師以國語口述,再由在場之一名女性見證人及A12以台語轉述。雖系爭遺囑製作過程除有見證人在場外,亦有拍攝過程之影片,然系爭遺囑之內容與上開影片及其譯文內容,顯有諸多與被繼承人真意違背之處,是以,系爭遺囑第一條內容與被繼承人真意有所出入,自不生見證效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本案起訴請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協同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上開物權變動依法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A1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為代筆遺囑屬

無效之情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繼承,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已提起本案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無誤,並有附表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重家繼訴卷第67頁),足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且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前引法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明(見106年6月14日第254條立法理由第五點)。本院審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

,但實際上可能造成第三人不願意受讓該權利之情形,使得相對人因此登記而受有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 。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認於本案起訴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4筆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3,380,400元,佐以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本案一審係114年1月上旬收案,該案日後所需訴訟進行期間預估約為6年6月,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4,348,630元(計算式:13,380,400×5%×6.5=4,348,630),據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34萬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 1/3 631,4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 全部 1,353,0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5 全部 11,275,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8.38 全部 121,000元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