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以新臺幣585萬元為相對人A02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均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初赫然發現相對人在未知會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誆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遺失,並於114年5月21日持代筆遺囑向地政事務所切結後,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繼承人於111年間已被診斷有失智、帕金森氏症及腦中風,實難以自主為遺囑之安排,聲請人已訴請確認上開代筆遺囑無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94號事件審理中,且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近日委託仲介刊登售屋廣告,為阻卻第三人善意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第7項前段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A03於114年4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嗣相對人於114年5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於1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無效及請求相對人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112年12月1日遺囑影本及家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9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係基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取得或喪失依法應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有所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情形。惟聲請人僅以被繼承人之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用之111年4月1日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釋明本案請求,尚不足逕認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日製作遺囑時已喪失意思能力而有遺囑無效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釋明不足,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不動產之權能,然實際上可能降低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意願,而使相對人受有延後處分該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又112年12月至113年9月間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相鄰及屋齡接近之房地實價登錄(113年10月之後無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59巷之建物交易紀錄),平均單價約為每坪631,407元【計算式:(664,377+600,060+629,785)÷3=631,407(元以下4捨5入)】,而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面積約為28.64坪【計算式:(81.82+12.86)×0.3025=28.64(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換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市價約為1,800萬元【計算式:28.64×631,407=18,083,497(元以下4捨5入)】,此價格顯低於相對人於114年間委託仲介出售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開價2,300萬元,應未予高估。從而,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得推估聲請人延後處分不動產之期間為6年6個月,再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85萬元【計算式:18,000,000×5%×(6+6/12)=5,850,000】,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