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萬家祥相 對 人 萬彩麟
萬秀珍萬蓮英
萬馨婷宋佳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須原告之起訴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知損害,爰請求准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萬彩麟、萬秀珍、萬蓮英、萬馨婷等對聲請人萬家祥及其配偶宋佳蕙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萬宏明遺產,現由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審理中,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惟本件聲請人為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僅原告得為聲請主體之規定不符。且兩造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聲請人起訴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查詢之紀錄可憑。從而,聲請人主張依該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