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B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向鈞起訴請求離婚及及剩餘財產分配,惟相對人屢屢於群組傳訊息表示欲出售婚後購買之房地,為保障權益,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爰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辦理限制登記。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後88年9月9日購買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急於離婚,影響聲請人之權益,具急迫性與必要性,為保全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限制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6、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306號受理中,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訴訟標的係離婚之形成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請求權,均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金錢之請求權,其取得、喪失或變更,非屬依法應為登記者,其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