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上列當事人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當庭諭知最遲應於114年5月24日前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稽,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