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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父姓「鐘」。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並約定從父姓「鐘」,嗣兩造於110年8月3日兩願離婚,並於111年7月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陳」,惟兩造於112年5月19日再次結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鐘」。然戶政機關因民法第1059條第4項之規定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以一次為限,故無法依照兩造協議結果將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鐘」,爰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則請求法官准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鐘」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既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期日時已陳明合意聲請由本院為裁定(本院卷第75-77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院卷第39-41頁),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甲○○出生後本跟隨父姓「鐘」,嗣因兩造離婚始改為母姓「陳」,茲兩造於112年5月19日再次結婚,相對人與甲○○即再搬回與聲請人同住,並因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彈性,而由聲請人負擔甲○○較多的保護及教養責任,甲○○苟改從父姓「鐘」,可提高其對家庭的歸屬感及認同感,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姓氏議題已有共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從父姓「鐘」,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