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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父姓「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兩造已離婚,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本件聲請改姓沒有意見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均同意變更姓氏,經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報告略以: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其能理解姓氏之意義,並期待改姓,有利於後續的生活及規畫等情,有該報告附卷可參。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可認變更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