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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人甲○○之兄,未成年人甲○○之父A03、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3單獨任之,嗣A03於111年5月26日死亡,依法相對人即為甲○○之親權人,然其於A03死亡後對於甲○○相關事務均怠於處理,顯係對於甲○○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且伊長年照顧甲○○,與其感情良好,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請求改定由伊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卷第31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本法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16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卷第17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甲○○之母親,其於111年5月26日A03死

亡,依法為甲○○之親權人,相對人卻未對甲○○提供養育或扶助等語,業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之主張堪認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或照顧甲○○,對甲○○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聲請人依上揭法文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甲○○之父A03已歿,至其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業如上述,足認甲○○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次查,案外人乙○○為與甲○○同居之祖母、聲請人則為甲○○同居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第一順位之甲○○祖母乙○○因年事已高,並無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則到庭陳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故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規定可參。準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未成年人甲○○之財產清冊,附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