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幼即由大舅游家輝夫妻共同收養,惟仍由生母A02獨力扶養長大,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聲請終止收養,並回復親子關係,因戶籍謄本上有生父A03之記載,遂經A02與相對人聯絡,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親子鑑定,並於113年1月3日取得該院出具親子鑑定結果書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因聲請人戶籍上有生父之記載,兩造間身分關係即屬不明,有透過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親子鑑定告報沒有意見,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但戶籍登記為相對人為其生父,因認兩造間身分關係即屬不明,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實法律關係之必要,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但戶籍上卻記載相對人為其生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第13、15、25、3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據該鑑定結果略以:「說明:根據D21SS11、D7S820、D19S433、VWA、D18S51等DNA標記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A03與A01的親子關係」、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經DNA比對,A03(假定父親)與A01(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不吻合,應不俱親子關係。」(見第15、33頁),均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準此,兩造間既未存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