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周」。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C(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已離婚,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改姓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已變更姓氏一次,有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現欲再變更其姓氏,應由法院審查裁定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直接以裁定終結,故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均同意變更姓氏,經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報告略以: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其能理解姓氏之意義,並期待改姓,有利於後續的生活及規畫等情,有該報告附卷可參。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可認變更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