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
A05
A06共 同非訟代理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A08(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A09(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親生父母為A10及A11,且未曾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A08及A09(下逕稱其等姓名)同住過,亦無收養的合意,聲請人係由A10及A11撫養成人,爰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養父母為A08及A09,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戶籍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是收養係以雙方當事人收養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而此收養意思係指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且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收養關係之義務,並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收養意思,始為有效之收養,倘當事人間收養時皆無收養與被收養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收養,則其收養之一般成立要件即不具備,其收養自屬不成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未曾與A08、A09同住生活,並無收養的合意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參以相對人陳稱略以:從小與父母即A08、A09一起住到大,聲請人從來沒有和我們住過,彼此也沒有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父母過世時的訃文也沒有列聲請人,聲請人也沒有說過是父母的養子女等語,並有A08之訃聞(子女欄未記載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佐,可知聲請人自幼就不曾受A08、A09扶養,亦未共同生活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並未受撫育,也沒有收養的合意等情,應屬有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